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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4)

  赠与、继承、夫妻分割财产、股权质押、股权强制执行等情形也会使公司股权主体发生变动,因此也应属于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则调整的范围。我国公司法的股权转让规则明显只是针对有偿转让,没有涉及这些特殊情形。以笔者看来,虽然对于这些特殊情形公司法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公司法》第35条股东同意程序既保障股权自由流转,又尽可能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精神是可以被用来解决这些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问题的 。
  从逻辑上讲,也许笔者的分类可能并不严谨,甚至有些粗陋,但正如本书所屡次提到的霍姆斯大法官所说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笔者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类型的排列与其说是法律逻辑化的,不如说是法律经验化的。笔者把近几年公司股权转让实践中比较突出的纠纷予以类型化,并不求体系上的尽善尽美,只是希望能把自己在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实践中所进行的点滴思考和粗浅分析留下一个记录,为“公司法的司法化”做出自己的一点贡献。
  
  
  
  第二节 股东出资外部转让程序纠纷
  
  一、问题的提出:
  【案1】:甲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伪造公司股东会同意其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乙因此认为其他股东同意甲转让股份,即支付股权转让款,然后向公司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以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股东同意手续,予以拒绝。随即,甲反悔,称公司不同意登记变更,股权转让无效。在公司拒绝登记的情况下,乙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某一股东为尽快从公司中“脱身”,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就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尔后因公司不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受让方无法享有股东权利而起诉,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身份,或者要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我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比较原则,对于如何理解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不少的争议。
  二、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程序的法律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比较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为尽量维护公司股东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对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由于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对于如何理解该“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存在不少的争议。
  1.股东人头多数决还是股东人头与资本双重多数决
  《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上述规定,依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资本多数(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通过议决事项是股东会做出决议的一般规则。而按照《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是股东会职权之一。因此,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事项也应由公司根据多数资本持有者的意见作出决议。而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又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在决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事项时,是按哪一种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是以股东人数过半为准,还是同时兼顾出资比例和股东人数双重多数?应该说,《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明确。
  有人认为,股权转让属于股东会决议的特别事项,应采用特别的股东人数多数决原则。即便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在出资比例上超过半数,如果在人数上没有取得优势的地位,仍要依股东人数占优的意见作出同意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有人则持不同看法,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一定“人合性”,但作为公司的一种,“资合性”仍是其根本特点,大股东既要承担较多风险也应享受较多权利,因而在关系到股东出资转让的表决时资本多数持有者的意见也应得到尊重,所以股东出资的外部转让要同时接受“人”与“资”双重多数决的限制。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1)法律对此事项专门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其文义明确强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这与公司股东会其他议决事项性质不同,它涉及到公司股东合作伙伴的变化。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在公司设立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 。(3)要求双重多数决,实质的效果是给股东出资转让又增加了一道门槛,加大了股权转让的难度。强调公司的资合性,其目的在与确认和保障公司与股东人格上的分离,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性公司,却也不能由多数股份持有人以资本的多数来限制小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因此,以“资合性”来论证多数资本有权限制股权转让是不成立的,相反,正是股权的自由转让,允许公司成员的流动,才体现了公司的资合性。因此,本人同意第一种观点,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只需取得多数股东的同意即可,不应同时要求还必须取得多数资本持有者的同意。
  2.何谓“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1)何谓“全体股东过半数”?
  假定某一公司有四名股东,其中一名股东欲向外转让其出资。在征求意见后,一名股东同意,另外两名股东反对,此种情形下,是否构成“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有人认为,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全体股东自应包括转让方股东。在股东会上,如无特别限制,所有股东都有表决的权利,我国《公司法》上并没有对利害关系股东作出回避的特殊规定。所以,转让方股东的意见,也应在股东会决议中有所体现。
  笔者不同意这种说法。笔者认为:从字面上看,“同意”是指对他人意见、看法、行为等表示赞同的意思表示,转让方对自己的转让行为无所谓同意之说,因此有权同意的股东应只限于其他股东,不包括其本人在内。事实上,如果按照全体股东(包括转让方股东)中有一半同意(包括转让方股东对自己转让的“同意”)来理解“全体过半数同意”,在公司只有两名股东的情形下,只要该转让股东欲转让出资就一定符合公司法35条过半数同意的要求,这显然是荒谬的。在这一点上,台湾“公司法”规定比较明确。台湾“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非得“其它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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