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总是与风险相伴,风险是沿着时间的纬度次第展开的,股东在创立企业时没有能力也没有可能估计到所有的经营风险。在独资和合伙企业等古典企业形态中,投资者与其所创办的企业事实上互为一体,业主对企业拥有完全的财产权。当其投资预期利益难以实现时,它可以通过关闭企业或退伙的方式收回投资。但公司不同,在公司存续期间,作为投资者的股东却不得退股。随着时间的流逝、企业经营活动的开展和外部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变幻,风险逐渐展现,股东在创立公司时的预期会随着而变得不再可被“预期”,如此情形下,对于没有能力和耐心继续承担风险的少部分公司股东而言,转让其股份(出资)则成为“脱离苦海”的唯一途径与方法。
另一方面,区别于传统的古典企业形态——独资与合伙,公司制度的根本特点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但不可置疑的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与前提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舍此公司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正当性无从谈起。当公司以其独立于股东的独立财产为物质基础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时,公司与股东之间已实现了人格的分离,因此,允许股权的自由转让,允许公司成员的流动,只会进一步断绝公司与大小股东的人格关系而以更加独立的身份活动,使公司朝着人格更为独立健全的方向发展。更为有意义的是,股权作为股东个人的一种财产权利,允许股东对其自由转让符合民法确认和保障个人自由的基本理念,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基于这种基本理念,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予以限制时,我们应首先承认股权的可自由转让性,以自由转让作为基本的价值判断原则。只有在股权转让影响到了公司的团体性、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时,才有必要予以限制。也就是说,股权自由转让与股权转让限制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股权自由转让是基本原则,对股权转让自由的限制只是法律的例外规定。对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长期从事经济审判的资深法官在其著述中也表达了同样的态度:“股权转让实际上就是一种双方以股权为交易对象或者双方进行股权买卖的民事法律行为,把股东这种资格或者股东的权利商品化,使其成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而进入流通领域,这也是公司制度的灵魂”;“
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自己的股东权,股东权自由转让是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则或者生命的源泉。但是这种自由也是有限制的,如果股权转让的行为可能影响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时,就应当受到限制。”
理念层面的探讨固然是作者的个人偏好,但作为一名在司法实践中成长起来的“法律人”,作者更关心的是具体制度层面、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则规范。我们前面提到,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的基本法则,另一方面,这种自由也是受限制的。显然,自由本身是无需论证的,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达成股权转让就是自由的体现。但对股权转让自由的限制却是需要论证与探讨的,无论是中国公司法制度还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法制度,都有着对股权转让自由进行限制的规则。事实上,公司股权转让中的纠纷往往就是由于当事人各方对于
公司法上有关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则理解不同而引起的。如何在股权转让自由基本理念指导下去探讨、论证而后在实践中运用这些限制性规则,显然更具有实践性的意义,也更符合作者的职业风格,同时也更具有挑战性。在本书,笔者将主要以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理论,结合我国公司法上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和司法实践进行阐述与分析。
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类型化及本章的主要讨论对象。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
根据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分类,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相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最基本的分类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
比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仍具有较浓厚的“人合”色彩。有限责任公司人合色彩的保留就集中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更多的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通过股票的方式实现了权利证券化,实行证券(股票)交易自由。但实际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或称股票交易,特别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我国现行证券法律法规有着更为细致且严格的规定。不过,这些规定主要是基于上市公司股东众多,具有相当大的社会性的考虑,着眼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涉及反欺诈、强制信息披露和证券监管体制等诸多方面。限于篇幅和体例,有关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内容——这主要是《证券法》所规范的对象,笔者将在时机成熟时另行专门论述。
(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和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
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是股权转让中最常见的情形。因此,绝大部分股权转让纠纷都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般可分为合同效力纠纷和履行合同纠纷。相应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也可以划分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从笔者近些年来所办理的股权转让案件来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当事人最经常发生争议且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对于什么是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对于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
公司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以及关于企业联营和企业登记的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即处理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纠纷时,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
合同法、
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其他与
公司法相关的行政规章,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综合性审查。概括来讲,一个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满足以下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份或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转让的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签订合同的情形;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况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
由于股权转让合同远比一般的商品买卖复杂,而且国家为保障资本市场的有序运作,在法律法规中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作出了较多的限制,对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性的判断要比一般商品买卖困难得多。不过,在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诸多情形中,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是相对具有
公司法趣味与色彩的,这些情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未履行《
公司法》第
35条股东同意手续;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导致一方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等。笔者个人认为,对这些情形的分析和讨论有助于我们更深入的理解整个公司制度的一般特性。事实上,这些情形也是目前在公司股权转让实践中,比较突出且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其他情形,如因涉及国有资产、外商投资管理、证券市场监管而由法律法规予以特别限制的情形,虽也是我们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必须予以重视和考虑的,但这些情形的行政性、政策性色彩更为浓厚 ,与本书所欲讨论分析
公司法一般理论的主旨有些偏差。限于本书的主旨与体例,在实务中笔者不能割舍对这些问题的关注,但在这里却只能暂时“按下不表”。
(三)特殊类型股权转让中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