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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4)

  这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对法人分立、抽逃注册资金、投资不实的股东以及无偿取得法人资产的投资者、主管部门确定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文件中还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这是对私营独资企业及个人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的法人人格否认。从严格意义上讲,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均具有拟制的法人人格特征。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针对许多被执行人利用法人人格独立性这一特点,滥用法人人格,从而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现状。而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从而强有力地推动了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加大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有力地打击了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的状况,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是不规范的。因为,这样显然造成了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情况,使执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这不仅仅是剥夺当事人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的问题,而是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问题。所以,在我国确立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制度,已显得十分迫切与必要,它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三、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我国的导入与完善
  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只在司法上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去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显然是不够的。司法上提供的这种救济方法有着不确定性,也容易使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盲目扩大。所以应该在立法上直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该项制度更加系统化。其次,只是停留在针对个案的最高法院批复层次的解释性文件上的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远远不够的,而且容易造成法律的不统一,公众也难以知晓并利用这一法律制度维护自身权益。我们必须通过较高层次的公司法规范详细、明确地构建我国的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这样才能给司法提供直接明确的审判规则,也才能使社会大众明确知晓这样一种法律制度,从而起到法律作为人们进行市场行为的指导规范的作用。这一方面能给受害人以明确的、足够的、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也能更好地防止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维护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完善了公司法人制度。
  经过学者和司法实践领域多方的论证与探索,对中国的公司法律体系中引入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必要性已经殊少争议,但是对于如何将这一与我国公司法基本原则不完全吻合甚至不协调的制度纳入到公司法大的制度体系中是有不同主张的。
  对此,有学者主张,通过移植英美法系国家做法,把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引入审判实践,发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主动对涉案公司人格予以甄别,决定是否揭开公司的面纱。“确
  切地说,公司人格否定是法官创造的法,将我国法律所申明的基本原则(如禁止权力滥用原则、诚信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等)类推适用完全可以成为审判实践中运用这一法律技术的依
  据。”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判例不是法律渊源,因而缺乏普遍的约束力;而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依据抽象的法律原则进行审判,必然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根本无法区分“有限责任原则”与“揭开公司面纱”之间的界限。即使在美国,“个别法律通过特别条款为集团公司设置责任规则的现实表明,传统公司法理沦(尤其是股东有限责仟原则)正在受到修正,公司集团内部责任构造之方式已逐渐从衡平走向立法”。
  也有的学者认为, “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不断完善,过去靠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解决的问题,将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公司法中,以便通过立法的方式更好地规范公司法人主体。”
  因此,我们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应该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通过吸收和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把判例法原则转化为成文法规范,从立法领域来规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形式,从而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和相关法律制度,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这两种说法从类型上讲可以概况为“判例说”和“立法说”,这两种主张都有一定道理,但是考虑到我国公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独特的法律特性,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找到一个更适合我国公司法制度规范现状和公司实践需求的折中道路,因此,在如何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导入中国公司法律制度体系这一问题上,笔者的主张是“弹性立法说”。“弹性立法说”的落脚点在于“立法”,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群体也主要是运用大陆法的法律逻辑和明确的立法规定处理案件的,大陆法系法官没有“造法”的职权,因此,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大陆法系的法官相对英美法系的法官是无所作为的。我们要想通过公司法制约和规范公司制度的合理运作,就必须制定和完善公司相关的各项法律制度。因此,我们首先必须要有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而后法官才能运用这一制度规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调节公司制度的运行,此其一。但是考虑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法律特性,尤其是考虑到公司实践的多样性,我们似乎很难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实践类型和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之间建立起一种“一一对应”的映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构建一个包罗万象的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只能是一种大陆法式的制度狂想,在公司人格否定这一问题上,大陆法一贯的构建严密完整制度体系的冲动必定会遭遇尴尬。因此,我们在制定刚性立法的同时应当强调立法的弹性,给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针对多样的公司法实践做出自己的裁断,这也体现了法治国家对法官的信任和依赖。当然,即使是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并不意味着法官在公司人格否定这一问题上可以造法,我们不应在一个局部的问题上突破全局性的原则,相反,为了防止司法上的不统一,在立法上必须制定一些最基本的刚性条款,否则整个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就会因为松懈而缺乏生命力或走向它的对立面,违背我们构建此项制度的初衷。
  “弹性立法说”体现在具体的制度实践上,即是首先要构建起明确的“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同时以刚性的条款,限定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构成要件和大的类型化的条件;我们认为,只要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的行为,才能考虑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1)前提要件:公司法人已取得独立人格;(2)行为要件: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3)危害后果: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4)因果关系: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胜诉;(5)适用例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得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其次,赋予法官在此问题上以较大的裁量权,结合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和其他公司法制度,个案考察分析,做出最为合理的裁断。
  第六章 股权转让纠纷及其救济
  
  
  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因而迫切需要
  对怎样使大量立法和司法解释有效而进行认真的科学研究。
  ——【美】罗斯科·庞德《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
  
  第一节 概述
  
  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及其限制
  所谓股权转让,即股东依法将自己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让与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东权的法律行为。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与有限责任一道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成为现代企业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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