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我国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定适用的司法实践
从当前公司人格否定适用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存在几个认识和处理上的问题,一是司法审判人员以
公司法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为由,简单地拒绝受理“提起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或者受理之后也以法律没有相应规定为由驳回起诉。这种“一刀切”的作法不仅违反了《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不利于及时公司纠纷的及时解决,积累了矛盾,影响了公司活动的顺利进行,不但后果消极而且是十分有害的;二是有些司法审判人员存在的一种不恰当的观点,认为除非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否则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对一些明显应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情况,碍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的观念根深蒂固,而不能严厉地追究不法行为人的责任,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例如一人设立多个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当一个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时,该公司的资产就被迅速转移到另一个公司的帐目上,这样债权人最终落得两手空空。对此种情况,某些审判人员即使在证据确凿时也不能动用另一个公司的资产清偿债务,认为这样做不符合有限责任的规定。实际上,若有限责任被用于逃避债务,规避义务的目的,则根本不符合该制度存在的目的。如果片面强调这一制度的绝对性,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否定公司人格,则必然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不能得到维护,而有限责任制度也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三是个别司法审判人员盲目求新,对适用公司人格否定的条件掌控不严,出现了滥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倾向。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一把双刃剑,适用必须谨慎,司法实践应当讲求创新,但决不能为了创新而创新,尤其在我国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极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审判人员更是应当审慎地使用手中的裁量权,利用
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和具体规范,参考国外的立法和判例,仔细分析案情,适度从紧,严格控制公司人格否定的适用,做到不枉不纵,既能科学地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补充有限责任不足,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又能避免影响公司制度的有效运作。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定适用的制度实践
我国立法中有调整公司法人制度个别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规范性文件,有制裁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的法律规定但真正意义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尚未建立起来。
1、《
民法通则》第
49条规定,企业法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后颁布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其中所有规定的责任仅是滥用法人人格者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债权人无法“直索”支配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公司法》第
214条第3款也仅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应就其他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法学理论界也较早提出了此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7年所作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文件处理。
在上述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首次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以后,在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通知形式下发《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通知中所转发的国务院(1990)68号文件明确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又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15条第(七)项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早地运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来具体指导审判实践。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控制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我国《
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得以确定,但随之而来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虚假子公司"等一大批为规避法律,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不规范公司也应运而生。而当大量的经济纠纷诉至法院,转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仅依靠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已无法充分有效地处理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无法真正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需要对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原则的应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作出《关于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又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裂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在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