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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4)

  2、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 在我国公司实践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人格混同。这种现象在社会中比较普遍。一人办数个公司的优点是有助于减轻投资风险和灵活经营,但在法律上最大问题是,有可能导致人格混同。
  第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相互持股极易引起人格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该公司的财产,这样双方就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已结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
  第三、母公司和于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从公司法上来讲,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实体,并不应为母子关系而当然认定子公司人格不独立。 但是,在现实中,尽管母于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使其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会,则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资本控制"和"职能控制",资本控制就是通过股份资本的所有权实施控制,而职能控制则涉及到直接经营管理另一个公司。总的原则是当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使“母公司变为被代理人、子公司成为代理人”时就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二)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
  不正当的控制,是指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通过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从原则上说,股东因出资或持股较多而控制一家公司,本身并不能构成股东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理由,导致适用该项制度必须是在控制本身具有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现象。所以许多学者认为,法律将公司设计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要求其能够独立行为,如果一个公司成为另一个公司争取利益的工具。并且丧失丁独立行为的能力,已经不符合法律承认这些公司的独立地位的目的,这就表明这些控制本身具有不正当甚至非法之处,因此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总之,股东控制公司本身并不能构成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充分条件,否则公司法将寸步难行,因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公司总是存在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力是股份所有权的产物,当股份持有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必须会产生资本的控制,所以资本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合法的。但是,如果股东通过控制实施了某种不正当的行为,或控制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有背于法律、章程所规定的行为,则在此情况下就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追究该股东的责任。
  (三)虚拟股东。
  虚拟股东是指公司的人数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拟其他方法使公司成员达到两个以上,从而满足法律关系最低人数的要求。实际上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只有一个,在实践中,虚拟股东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有优惠待遇,虚构外方投资,搞假合资,假合作,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行为人虚构成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从而损害国家利益,但也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
  第二、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和股份形式,名为公司,实为独资。例如实践中常见的“夫妻公司”或“家庭公司”现象,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与其他股东持有的份额极不相称,或者股东全为家庭成员,这就极有可能存在着假股东现象。
  (四)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
  行为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主要是实施一些欺诈行为,如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以骗取大量的预付款,并供个人挥霍浪费;再如为逃避债务,将应交付给债权人的债物转卖给一个由债务人所控制的公司,并以原物已归公司为由拒不向债权人交付货物;还有在实践中越来越多出现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以后,为了避免事迹败露,将赃款转入公司逃避责任等等。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极易给人一种假象,即这些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行为,因此应由公司而不是个人负责。实际上在此情况下,公司人格已被滥用,并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因此,这类公司应被取缔,个人亦应对其违法行为负责。如果公司作为个人欺诈的工具,则不应考虑公司的独立地位,因为如果给予公司的主体地位,将会导致"不公正、欺诈或不公平"的后果。在我国法律中,虽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欺诈等行为,规定了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对债权人所应负的责任,这一点乃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
  第三节 公司人格否定诉讼的司法运作
  一、问题的提出
  从实践层面来看,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可以分为:“提起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和“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前者是指,诉讼的原告(如公司的债权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明确主张涉诉的案件为“公司人格否定诉讼”,直接将公司的股东或控制人 拉入到诉讼中作为被告(此时公司可能作为被告也可能作为第三人,甚至可能根本不进入诉讼程序),要求法院认定公司在涉诉案件中不具有独立人格,判令公司股东或控制人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等责任;如下面的案例1所示,即是所谓的“提起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
  【案例1】1995年10月,上海同富公司,隆威公司以及金的梦经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同富、隆威公司出房屋、金的梦经济公司出资金,三方共同组建“金的梦商业公司”,并约定由金的梦经济公司承包经营。1996年4月,金的梦商业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公司宣告成立。1996年5月,威海支行与金的梦商业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同年12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威海支行承租金的梦商业公司的1000多平方米房屋,租期20年,租金那3000万元,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1997年9月6日,威海支行以特种转帐借方支票的形式给付金的梦商业公司3000万元。1997年9月6日,金的梦商业公司向我当事人出具确认书,认可收到我当事人租金3000万元。但是,金的梦商业公司提出以该款直接充抵金的梦商业公司,金的梦经济公司,金钟公司(为金的梦经济公司的控股)所欠威海支行和南西支行的借款(共充抵2800万元)。该款于1997年9月6日分批转入上述各公司的帐户。1997年5月,同富公司,隆威公司与金的梦经济公司发生纠纷,同富公司,隆威公司起诉金的梦经济公司。1998年1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方的协议名为合作其实为租赁,予以解除。经查,同富,隆威公司作为出资的房屋原由上海轴承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轴承公司于1994年与同富,隆威公司达成协议,将房屋交给同富,隆威公司使用。1998年,同富,隆威公司起诉威海支行,要求威海支行迁出承租的房屋。1999年11月,法院判决威海支行迁出房屋,该判决已经生效,威海支行已经迁出房屋2000年,威海支行起诉同富公司,隆威公司,金的梦经济公司,金的梦商业公司,要求上述公司返还威海支行租金。
  该案中,威海支行在提起诉讼之初即主张金的梦经济公司滥用了金的梦商业公司的法人资格,使得金的梦商业公司已经形骸化,金的梦经济公司对金的梦商业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典型的“提起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
  还有另一种情况就是“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相对于“提起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而言,“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包括非原告主张而被法院在个案中所认定为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的情况。典型的“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一般是指案件在立案时原告方并没有主张涉诉案件为“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仍然按照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只是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涉诉案件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公司股东所滥用,应当在此个案中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公司控制人直接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此时如果股东不是诉讼当事人,法院可以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诉。但“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也包括法院在原告一开始未主张否定公司人格的情况下做出否定公司人格判决的各种情形。如案例2所示的“夫妻公司案”即是所谓的“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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