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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2)

  上述案例形象地说明了当董事会、大股东出于任何目的而怠于召开股东会时,中小股东所受到的利益损害。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造成部分股东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甚至在个别企业中,由于大股东派出的董事长或个别董事作崇,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连续几年都无法召开,而在此期间所有公司的重大事项都由董事长作主,股东权利形同虚设。
  (二)股东会议召集权的司法救济
  1、法院召集股东会议制度。
  法院召集股东会议制度是试图通过司法的力量介入公司的内部运营过程,以外力解决公司受到控制或在大股东授意下,董事会怠于履行股东会召集义务时所出现的矛盾。这种从法律上赋予法院以公司股东会议召集权,破解公司股东会议召集困局的模式为许多公司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所采用。
  如法国《公司法》规定:法庭在紧急情况下,应一切有关人员要求,或应至少拥有10%公司资本的1名或者若干名股东的要求,或在一定条件下应股东协会的要求,而裁决由指定的代理人召集股东会。《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年度会议连续13个月没有举行,法院可根据任何股东的请求,迅即责令举行会议。英国、意大利、日本、德国、瑞士、荷兰等国家公司法、欧盟第)号公司法令也对法院召集股东会制度作了规定。我国香港地区公司条例规定:凡因任何原故,不能依原定手续召开公司会议,或不能依组织章程或本例规定方法举行会议时,法庭得自行动议或按公司董事、或有出席会议参加表决权之股东同人所申请,酌定适宜方法下令该公司召开及举行会议。
  建立法院召集股东会议制度,通过外部召集,能有效弥补我国先行公司法中股东会议召集制度的某些缺陷,避免董事会怠于履行股东会召集义务时所出现的各种各样违法作法,规范公司股东会议的进行。是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或未来公司法修改中可供考虑的一项重要制度。
  2、股东会议召集权诉讼。
  (1)诉的类型。这种诉讼是随着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新出现的一种经济诉讼类型,股东会议召集权诉讼是当有权召集股东会议的主体(在我国为董事会)怠于行使权利,或适格股东或监事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遭到有权召集股东会议的主体拒绝时,股东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议的诉讼。在公司法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出现这种情况时,一般是股东向法院申请颁布命令,由法院责令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其实质是一种非诉讼程序。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完善的法院禁令制度,因此纠纷出现时,股东往往以诉讼的方式,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会议召集权诉讼。但实践中,法院一般也是经书面审理,采取裁定的形式责令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实质上仍然是在走一个非诉讼的救济程序。并且由于股东并不享有股东会议召集权,因此我们又无法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将其归为确权之诉或给付之诉。因此,可以说股东会议召集权诉讼是一个形式上的诉讼程序,实质上的非诉讼程序。
  (2)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专门设置了“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这一二级案由,为此类诉讼的进行提供了方便,因此,很明确应当适用“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这一案由进行立案和审理。
  (3)当事人认定。此类诉讼的进行一般是股东以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没有按期召开股东会议为由,请求法院责令公司依章程或依法召集、召开股东会议。因此,从主体上看,仍然应以公司为被告。除非股东针对董事提起派生诉讼,董事不能成为被告。
  (4)法律依据。股东的请求基础在于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不按时召开股东会议。因此,从依据上看,直接的依据,当然是公司章程的规定,这也是比较直接的起诉根据。如果章程规定不明确,股东可以援引公司法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作为请求权基础。
  四、我国股东会议召集制度完善建议
  针对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会议召集权一统于董事会,董事会有权无责,而股东和监事会仅有建议之权,而无召集之能的尴尬局面。可考虑的解决方案有两种:
  (一)将监事会和股东的建议权落实为召集权。其一,规定经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在合理期限(宜规定为5天)未召集(不同于“召开”,召集只意味着开始筹备)临时股东会的,监事会可自行召集;其二,直接赋予监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其二,直接规定为持股10%以上(或5%以上)的股东有权召集股东会。
  (二)法院控制下的监事会或股东召集权。如果直接规定监事会和股东的股东会议召集权恐将致使监事会和公司股东不当干扰公司运营,立法可以采取妥协作法,立法赋予监事会或股东以股东会议召集请求权(提供一个法律通道),由法院控制是否赋予监事会或股东以股东会议召集权。建议立法时仍应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归董事会行使,但同时在立法中应规定如果董事会拒绝或急于召集股东大会时,享有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有权向法院请求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请求合理的,可以用裁定的方式同意部分股东享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会议在召集程序上即取得了合法性。
  第六节 我国股东权司法救济制度之检讨
  一、股东权司法救济的法律依据
  中国《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揭示股东权之保护为立法宗旨之一。《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是对股东权的高度概括。其中,第一项权利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范畴;第二项和第三项权利属于股东共益权的范畴。《公司法》还在其他各章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股东权的保护。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以下权利: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请求权(第32条);公司赢余分配请求权(第33条);优先认缴增资权(第33条);股东会议出席权及表决权(第41条);股东会议召集请求权(第43条第2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95条第3款);
  股份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以下权利: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第106条第1款);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第110条);建议权(第110条);质询权(第110条);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第104条第3项);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权利(第111条);股票交付请求权(第136条);新股认购优先权(第138条第第4项);股份转让权(第143条);公司赢余分配请求权(第177条第4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95条第3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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