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2)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4】2002年9月10日,深市上市公司天歌科技(000509)发布了一则公告称,公司股东上海和君创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于2002年10月12日自行召集天歌科技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审议和表决关于改组天歌科技董事会的议案。该议案提议,免去来自天歌科技第一大股东湖北正昌集团的四人董事职务,选举四名新的公司董事--而其中三人来自于上海和君。如果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这个提议,则意味着仅拥有1000股公司股份的超小股东上海和君入主天歌科技。作为天歌科技第二大股东的大鹏证券联合上海和君创业夺权,矛头显然直指公司第一大股东——湖北正昌集团。
  2002年9月11日,湖北正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将其所持天歌科技法人股45000000股,占总股本的18%,全部转让给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总价款为1.35亿元。转让完成后,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成为本公司第一大股东。
  2002年10月10日,天歌科技就股东大会召集权起诉上海和君创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22日,天歌科技发布公告,拟于2002年11月24日召开。2002年12月12日,上海和君创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就股东大会召集权提起反诉。法院裁定:中止天歌科技将于2002年11月24日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
  2003年1月5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下有括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用。裁定结果是手写的,其内容为:天歌科技股东会应于1月9日按期召开;山东同人有参与股东大会的参与权、表决权。
  2003年1月6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称:正在审理原告湖北正昌集团、成都锦阳西部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正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裁定中止1月9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
  2003年1月9日,天歌科技二○○二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审议通过了《关于更换和增补董事的议案》。
  天歌科技股东围绕者股东会议召集权展开的股权大战是2002年股市上的一个热门话题,天歌科技股东之间的纷争沸沸扬扬了大半个中国。虽然几度叫停的临时股东大会在历经曲折之后今年初终于召开,但围绕天歌科技的不少疑云至今仍引发着各种各样的争论。天歌案虽然背后上演的是股权之争,但却典型地反映了股东会议召集权这一问题的核心所在,并且引发了我们对司法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思考。公司股东能不能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司法如何排除股东会议召开的障碍?这些都是股东会议召集权要关注的问题。
  二、股东会议召集权的法律分析
  股东的会议召集权,是指股东认为有召开股东会的必要时,按照法律规定提请董事会召集会议,以及在董事会不同意该提议时,依法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因此,股东的会议召集权包括召集会议提议权和直接召集权(包括经或不经向董事会提议)。
  股东会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定期召开的,定期审议公司中的有关重大事项;一种是不定期召开的,有需要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时,临时召开。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可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公司法没有明确将其分类,但由于规定每年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另有特别情形时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也可以将其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一)定期会议和股东年会召集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定期会议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年会,一般是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具有排他性的会议召集权。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作为一项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它是与董事会在公司机关中的地位密不可分的,没有谁比它更了解公司的需要,也没有谁比它更方便行使召集权。故而各国也几乎无一例外地坚持了这一原则。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定期会议,我国《公司法》规定,除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外,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都是规定由董事会召集——笔者注)按时召开。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年会,《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二)临时股东会议召集权
  公司遇到急迫、且不能由公司管理层作出决定的事情时,须召开股东会,相对于股东例会,它被称为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议决事项,从各国规定来看,有两类:一类为事关公司重大利益的问题,如公司合并与分立、注册资本增减、章程变更等;另一类是特别事项,如董事竞业许可、董事与公司的交易等不宜由公司经营管理层决定的问题。 临时股东会的一项职能便是监督、制约甚至罢免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审议董事竞业许可、自我交易等异常事项。各国立法例的作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其一,赋予监事会召集权。 其二,赋予股东自行召集权,股东的此项权利一般是作为少数股东权(即只有超过一定比例的股东才能享有的权利)规定的。
  我国《公司法》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有限责任公司临时会议的召开。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公司法规定,当(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3)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但未规定在董事会不遵守法定期限召集会议时,其他利益主体有何救济措施,在实践中已产生了许多问题。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过于粗漏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的权利性质很明确,仅仅是一种建议权。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上述三个主体可以自行召集董事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如此,监事会只有“提议权”,召不召集还是由董事会说了算。按照法律规定,在监事会提议后,董事会在“两个月内”应当召集临时股东会,但董事会不召集股东会又当如何?监事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又没有法律效力。同样地,我国《公司法》只是规定了10%以上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而召集与否全由董事会说了算。如此规定,使得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权还是完全在董事会的控制之中,设置临时会议,监督公司运营的初衷完全落空。
  三、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与司法救济
  (一)股东会议召集障碍与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
  在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立法不足使股东之间权益保障不平衡。以股份公司股东年会为例,在我国由于法律上只规定董事会有召集权而无必须召集义务,所以,董事会一旦被部分股东所控制,则其他股东缺乏相应的手段请求法律的援助。再如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人数要求,发起人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人数要求的则按章程规定,但如果在制定章程中对出席比例制定的不科学,则为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提供了可乘之机。立法上的不完善必然影响诉讼的发生、发展与最终结果。 在实践中也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董事会出现经营失误,多数股东要求罢免董事会,但是却做不到,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多数股东无权召开股东大会。
  目前,在我国公司股东大会不能正常举行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障碍:第一,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出席会议的人数如果达不到法律或章程要求时会议不能有效举行。第二,法律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但如果董事会或董事长不召集,会议就无法召开。由于存在的这样两方面障碍,所以有个别股东在明知会议的召开可能对己不利,则故意利用上述两种障碍作为手段使得会议不能正常有效地召开,从而引发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大会召开的障碍排除之诉不断增加。
  我们在此暂不讨论第一种情形的司法救济方法,集中围绕股东会议召集权讨论第二种情况下,股东会议召集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事实上,第一种情况出现时,也可以参照下面介绍的方法进行处理)。有会议召集权的主体拒绝召集股东会议而引发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最为典型的情况是董事会为大股东所派遣的股东所控制,也就是实际为大股东控制,大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授意其排出的董事故意不召集股东会,或者当其他符合条件的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时,董事会或董事长拒不召开股东会议。此时还往往会导致其他股东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决议等情况。
  【案例5】甲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A、B、C、D、E五方共同出资建立的。其中A占有公司45%的股份,B占有公司25%的股份,其他三位股东各占有公司10%的股份,但并不实际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董事会由五人组成,其中3人由A派出,2人由B派出。根据甲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召开必须经代表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方为有效。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A的操纵下,甲公司董事会提议将部分资产低价出让给其关联企业F,遭到其他股东的强烈反对。为此其他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就公司资产转让进行表决。但董事会中A派出的董事不同意召集临时股东会。B无奈之下自行召集并主持召开了董事会,并以B、C、D、E四方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其中B代理后三者投票)通过决议否决了董事会议案。在股东会召开之日,A既不亲自参加,也不委派代表参加。A主张B无权召集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