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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2)

  二、股东知情权的法律分析
  严格地说,世界各国的公司法的立法中并没有“股东知情权”这个名词,它是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的理论概念。基于对西方国家公司法和我国公司法的分析,股东知情权可以界定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帐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股东的知情权可以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询问权。
  股东的知情权是保障股东对公司业务监督纠正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这三项权利虽然内容不同,但都是为了股东能获取更多的信息,是全面保护股东权利的重要一环。
  (一)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财务会计报告能充分地体现公司一定时期内的运营状况。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绝大多数并不直接管理公司,而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能便捷而快速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实现对公司的间接控制(实际上是对高管人员的控制)。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公司立法中赋予了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股份优先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载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报告。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确认了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二)账簿查阅权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帐薄、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进行阅览的权利。 账簿查阅权起源于美国,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毕竟不是原始的账簿文书,股东仅凭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董事和其他经营人员的经营活动是否正当,因而账簿查阅权的确立显得十分必要。允许股东查阅包括股东名册、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会议记录,会计原始凭证等相关账簿记录,不光会对股东的投资策略产生影响,也便于股东对公司运营状况进行监督。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对于其他会计帐薄、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的查阅则没有明确提及,为了充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对公司法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做扩大解释,将帐薄查阅权包括在内。
  (三)询问权
  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是股东知晓公司运营状况的基本的方式,当股东出于正当的目的想要了解上述文件中没有说明的问题时,股东应当有权就相关的问题向董事及相关经营人员进行询问。我国《公司法》在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是针对股份公司做出的,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做出任何规定。
  三、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的司法救济
  股东的知情权不仅仅是赋予股东的一种简单权利,它对股东、公司经营和公司法律环境等各方面都有很大的法律价值:1、对居于信息占有弱者地位的股东利益的保护作用;2、股东信心的维系;3、股东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和依据;4、公司欺诈之预防;5、公共利益的维护。
  但是股东的知情权在我国《公司法》上规定失之片面,而且过于简单,没有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方式、程序和障碍排除等操作性问题做出规定,更没有对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做出任何安排。“无救济则无权利”,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语焉不详,直接导致了实践中,股东知情权,尤其是小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任意侵犯,不仅使股东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使股东丧失了对公司市场环境的信心。因此,从司法上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在此我们主要讨论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受侵害股东可以寻求的司法救济。
  (一)非诉讼救济方式
  1、检查人制度——股东认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公司的决议有违法律的规定时,股东可以选任有关人员对公司的事物进行调查。
  以英国、日本为代表的检查人制度,英国1985年《公司法》指出,在公司拥有股份资本之场合,国务秘书应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达十分之一以上股东的请求,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的事物进行调查,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调查内容向其汇报。《日本商法典》第249条规定股东行使检查人选任权时,应以书面的请求书方式向公司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法院认为请求正当,则依法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所有权、股权交易、帐簿进行调查。调查完毕,检查人的检查情况报告书经法院认可由董事长向全体股东公布。我国《公司法》应借鉴这种非诉讼的救济方式。即当股东有证据显现公司的高管人员损害其利益时,可以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如律师担任检查员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进行审查。这既可避免诉讼产生的繁琐、低效,也可避免股东在自行调查中对公司或公司高管人员权利的侵害。
  2、检查令方式——股东在行使知情权受阻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当法院认为股东的主张合理时,可以发布命令,强制公司给予股东查阅公司有关资料和会计帐薄等的自由,股东可以持法院发布的命令,要求公司给其查阅公司的有关资料,提供相关信息。
  (二)诉讼救济方式——股东知情权之诉
  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股东的合法的知情权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所谓股东知情权之诉是指公司股东基于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旨在通过法院强制行使其知情权的诉讼,其形式多种多样,如股东为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公司答复有关问题的诉讼。
  1、诉的类型。实质上,股东知情权诉讼不过是股东获取检查令的一种方式,法院受理此类诉讼后,也往往是通过裁定的形式,责令公司给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方便,换句话说,知情权诉讼就是股东通过诉讼形式获得法院的裁定书,然后持裁定书强制行使自己的股东权。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上对诉讼的归类来看,股东知情权之诉应当属于给付之诉的范畴。
  2、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专门设置了“股东知情权纠纷”这一二级案由,因此,此类纠纷应当适用“股东知情权纠纷”这一案由统一进行立案和审理。
  3、当事人认定。此种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被告为公司。至于董事能否列为诉讼的被告,一般认为,除股东直接发起派生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董事只是作为公司意志的执行者从事的,而且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的,因此董事不应成为诉讼的当事人。
  四、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相关规定的完善建议
  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前述各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成熟做法,规定一套比较系统的制度来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包括完善前述一系列的行使方式,完善质询权制度,导入选任检查人制度等等。为方便股东获取公司信息,建议在公司的机构设置中设置专门负责提供公司信息的董事会秘书一职,这样一方面可以方便股东直接、迅速地获取公司信息,另一方面也便于确定公司提供信息的途径,防止公司经营者在提供信息时“踢皮球”式地相互推诿。 我国尤其需要强化公司负责人的民事责任,由于公司负责人不提供或提供不实信息导致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负责人应负个人赔偿责任,以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只有全面规定股东行使信息权的方式,并以公司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制度为后盾,股东信息权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其法律价值。
  第五节 公司股东会议召集权及其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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