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当事人认定。
新股优先认购权诉讼的主体应当是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和公司。虽然是公司的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直接损害了股东利益,但是股东大会不能作为被告参诉;除非股东明确提起派生诉讼,可以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如果股东不予提起派生诉讼,则也不能以实际操纵股东大会侵害其权益的其他股东为被告。另外,如果受侵害股东超过十人以上,可能会适用代表人诉讼程序,选出代表人参加诉讼,但当事人仍然是受侵害股东本身。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
以上论述都是以股份公司发行新股时,原股东认购新发行股份的优先权为假设标的进行分析的。必须指出的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这一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由此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在决定增资时,原有股东同样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这种权利我们可以称之为“优先认缴出资权”。同样,原公司股东的这种权利也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但是考虑到虽然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同,如果发生此类纠纷我们可以参照股份公司新股优先认购权纠纷进行处理,在此不必再重复进行分析。
第三节 公司盈余分配权及其司法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2】 原告祁卫国是被告上海中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职职工。1995年,被告设立职工持股会。为此原告于同年11月出资4,550元入股,被告补贴原告4,550元作为入股金,每股1元,原告共持有被告9,100股股份。1998年被告送股1,820股,原告共持股10,920股。2000年度按25%分红。2000年1月13日,职工持股会作出了《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修一年以上长病假、待退休。待岗,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上班者,所持股份按原值(每股一元)全额退出。同年8月,理事会会议明确已在3月正式通知原告3人退股,不享有自2000年3月起的分红,资金代为保管。但该3人不同意退股,遂以公司赢余分配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持有被告内部职工股的职工,是被告的股东。被告公司持股会将原告股份做退股处理后,并没有和原告办理退股手续,故退股不能成立。且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因此被告以原告连续6个月不上班为由视为原告退股并不支付股息的作法是有过错的,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红利并承担相关费用。
股利分配机制是公司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一机制是否完善关系到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等有关各方面的利益能否得到周全的保护;关系到公司的发展能否具有坚实的资金基础和广泛的社会基础。我国《
公司法》中仅第
一百七十七条条涉及到了股利分配问题,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易生歧义,造成实践中有些公司股利分配方案随意拟定,存在一定的混乱。例如有的公司长期不分配,甚至有十几亿的利润留存也不分配;有的公司一方面计划在市场融资,一方面又大比例分配等等。这种股利分配与公司的资金使用需求不吻合的现象,受到了市场各方的广泛关注。
二、公司赢余分配权的法律分析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我国《
公司法》第
四条规定了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的权利;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利润有按比例分配的权利。 但没有规定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也没有规定不分配的条件以及对有利不分者如何制约。
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
一百零三条和第
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股利分配的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由股东大会通过,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策事项。
由于股东大会的表决实施资本多数原则,所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往往成为大股东变现或操纵股价的工具,或者成为配合公司再融资的要求而玩的数字游戏,而不是根据公司的收益情况所做出的合理决定。我国公司运作实践中,公司有利润却不分配的现象比比皆是,使投资者的分配期望往往成为水中月、镜中花。其口头理由往往是“满足公司未来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但实际上往往将未分配的利润用来委托理财,或投资于与主业完全不相关的产业。 这种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有可供发放的赢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赢余,侵犯股东赢余分配权而引发的纠纷,都可以称之为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
从法律特征上来看,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实际上是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而引发的纠纷。我国《
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一般来讲,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实际上是一种“放水养鱼”的政策,与股东利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我国公司特殊的治理结构,股东大会向董事会权力倾斜,并实质上体现了大股东的意志或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自身的意志,因此,董事或大股东可以凭借少分甚至不分股利、多提任意公积金的形式满足自身利益,如果超过了一定限度,就构成权利的滥用和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害,从而引发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如著名的法国1976年Langlois 诉 Peter 一案中,公司连续20年一直未派发股利,其公积金数量高达公司资本的161倍,而大股东可以通过提高其作为公司负责人报酬的形式而受益。
三、公司赢余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强制公司分配赢余之诉
当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以其他形式而侵害股东的赢余分配权时,任何股东可以资本多数决滥用,股东大会决议侵犯其正当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关于此种诉讼的性质和运作,前节已经做了详细论述,在此我们专门论述强制公司分配赢余之诉的性质和司法运作。
1、强制公司分配赢余之诉的性质。强制分配赢余之诉是指当公司因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股东的公司赢余分配权时,股东向法院请求强制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向其分配公司赢余,保障其股东权利的诉讼。从诉的类型上看,强制公司分配赢余之诉属于给予之诉的范畴。
2、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专门设置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这一二级案由,厘清了实践中各级和各地法院的不同作法,为股东通过诉讼保障自己的公司赢余分配权提供了方便,因此,此类纠纷很明确应当适用“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这一案由进行立案和审理。
3、当事人认定。此种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被告为公司。至于董事能否列为诉讼的被告,美国绝大多数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有些判例认为董事并非必要当事人,而是有条件的必要当事人。刘俊海先生认为,既然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而董事又是以公司业务执行人的身份在场的,并且我国董事会并不是赢余分配的决策机关,因此董事不应成为诉讼的当事人。
第四节 股东知情权及其司法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3】 1999年底,为开发建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的“精英家园”项目,清大公司与北京中讯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嘉悦公司,嘉悦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中讯公司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清大公司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嘉悦公司成立后,中讯公司凭借其股权优势控制了董事会,并通过董事会聘用总经理、监事及财务人员等,完全控制了嘉悦公司。在中讯公司的控制下,嘉悦公司自成立以来从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致使清大公司在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受到侵害,长期无法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且嘉悦公司从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向清大公司送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致使清大公司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嘉悦公司一直不向清大公司分配公司盈余。清大公司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股东享有与其出资比例相应的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东享有知情权”,“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的规定,嘉悦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清大公司的上述权利。清大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嘉悦公司均不予纠正,所以只好起诉至法院。
本案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受理的一起公司知情权纠纷,也是实践中最为典型的知情权纠纷类型。表现为公司受到大股东,或在国家股东为大股东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公司内部人员控制公司,侵害甚至剥夺了其他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的了解、知情的权利,公司完全把一部分股东排除到公司经营管理之外,甚至有些公司不让小股东进入公司大门。在上市公司中,对股东知情权的侵犯也是司空见惯,有些上市公司不按时公布会计报告,甚至攒制虚假会计报告欺瞒作为股东的广大投资者,股东的知情权完全处于公司肆意凌弱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