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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2)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新股优先认购权纠纷,在我国的公司运作过程中,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相反,不但广大中小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保护普通处于失范状态,就是国家股东也被漠然置之。以至于公司每发行一次新股,原有股东(尤其是国家股东)的持股比例就被人为地稀释一次,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就不断地受到蚕食。
  二、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法律分析
  所谓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股份公司发行新股时,优先于一般人按照自己原有的持股比例认购新股的权利。 其做法是给每个股东一份证书,写明他有权购买新股票的数量,数量多少根据股东现有股数乘以规定比例求得。一般来说,新股票的定价低于股票市价,从而使优先认股权具有价值。股东可以行使该权利,也可以转让他人。上市公司新发行股份,原则上必须首先向原股东配售,原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时,原流通股东应当依照所持有的流通股比例享有对所增发新股的优先认购权,即增发的新股应百分之一百向原流通股东优先配售。原流通股东放弃优先认购的股份,再向社会公众发售。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做出决议。由此可见,我国明确肯定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
  但是实践中,原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并不总是得到充分保护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受到侵害。对原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侵害一般表现为公司发行新股时做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损害了原股东依法或按照公司章程所应当享有的优先认购部分新发行股份的权利,其实是公司的某一或某一部分股东出于各种目的,通过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股东大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从实质上看,法律形式上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是经济形式上的股东之间的侵害与被侵害关系。但是只要有侵害行为的存在,都避免不了纠纷的发生。我们把这种纠纷称之为“新股优先认购权纠纷”。
  三、优先认购权的司法救济
  (一)保护优先认购权的法理依据
  优先认购权的法理依据,通说有二:一是维持股东的比例性利益所需。因为在发行新股时,原有股东的就表决、净资产和净盈余等所享有的比例性利益可能会受损。二是经营者的诚信义务。即在决定发行新股时,不得滥用其分配权,损害股东的利益,包括股东的比例性利益。 法律之所以规定公司既有的股东对公司新发行股份享有优先认购权,是为了通过此种新股的购买防止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利益被稀释,防止公司内部既有的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承认新股认购优先权应当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至于因公司利益而排除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只能是一种例外。 当然,原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并不绝对的,实质上,公司法确立新股认购优先权是比较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平衡和公司资本顺利扩张两种价值之后做出的判断,在某些情况下为了防止公司控制权过分集中,原有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可能被合理排除。
  (二)新股优先认购权纠纷中受侵害股东的请求权及其法律基础
  1、请求法院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权。股东大会的决议有拘束公司及其机关的效力,故其本身应合法。如其本身不合法,就无从产生上述效力,此时即为决议有瑕疵。公司法应对不合法的决议规定一定的救济手段,否则大股东便会肆无忌惮地操纵股东大会作出非法决议而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大会决议不合法以有两种情况,一是内容的违法,即其所决议之事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这种决议一般被视为当然无效,任何股东均有权主张其无效;二是形式的违法,即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此种决议往往被视为可撤销的决议,股东可在一定期间内诉诸法院要求予以撤销。如果公司股东大会在做出的发行新股决议侵害了原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受侵害股东可以向法院主张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
  受侵害股东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2、请求法院责令公司股东大会重新做出决议,保障其新股优先认购权。原股东在公司发行新股时享有优先认购权,这可能在公司章程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使公司章程对此没有规定,公司法一百三十八条第四项也间接地确认了股东的此项权利。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侵害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构成对章程或公司法的违反,依法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受侵害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公司股东大会重新做出决议保护该股东的新股认购权。
  如果公司章程即规定了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则受侵害股东的请求权基础首先是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直接援引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抗公司股东会决议,请求充分保障其新股优先认购权; 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受侵害股东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3、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很明确是被某个或某几个股东的行为所侵害,并且受害人可以证实因果关系的存在,理论上讲,受害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这属于派生诉讼的范畴,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实践中对于公司股东能否以股东权受侵为由起诉其他股东,也没有统一的作法。本书将设专章对派生诉讼的运作进行论述,在此只是提及这一救济途径,并不展开论述。
  (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和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无效之诉的司法运作
  1、诉的类型。
  通说认为,诉,以请求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下述三种:1.给付之诉;2.确认之诉;3.变更之诉。从类型上看,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属于撤销之诉的范畴,从性质上看,通说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即原告主张法律上的一定事由的存在为法院所认可时,根据法院判决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的诉讼; 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无效之诉,通说认为是一种确认之诉。但违法强行法律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本来就当属自始无效,并不是法院确认才无效。
  因此,股东提起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只有当法院撤销决议的判决生效时,该决议才开始丧失法律效力,在此之前,股东大会决议在法律上仍然有效。这也是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与无效确认之诉的区别所在,后者是指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法院判决仅是宣示作用。
  2、案由。
  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或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不过是股东认为决议侵害自己权利时所采取的一种手段,或者说是其中的一个诉讼请求,虽然从理论上讲,我们可以认定这两种诉的类型,但实践操作上并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股东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都是基于一定的事由和目的,如本节中案例所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种手段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或确认无效之诉,与此同时,股东的重心所在仍然是通过提起其他诉求要求法院保障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当申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或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作为一种维护权利的手段而不够成独立的诉时,其案由依附于主诉的案由。如在上面提到的案例中,如果股东同时要求确认德众公司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无效,同样是适用新股优先认购权纠纷这一案由,并不因为股东的此项请求而导致案件以其他案由立案审理。
  3、当事人认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股东就决议撤销或确认决议无效诉讼提起权应当为单独股东,即任何一名公司股东均可提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或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同时,公司应当作为诉讼的被告,董事长应代表公司进行应诉。
  (四)新股优先认购权确权之讼的司法运作
  1、诉的类型。
  新股优先认购权之诉是指,当公司发行新股时,因拒绝给予或未充分给予原有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相关规定而应有的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公司赋予其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诉讼。因此,新股优先认购权确权之诉是受侵害股东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新股认购优先权,其性质属于确权之诉。
  2、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优先认购权纠纷这一案由设置到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这个二级案由之下作为三级案由。意思似乎是表示此处的“优先认购权”案由只适用于股份转让过程中,原有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具有的优先认购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纠纷的情形,对于公司发行新股而产生的新股优先认购权纠纷是否适用是有疑问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一书中对此二级案由的解释却恰恰是指的新股优先认购权而不是股份转让中的优先认购权。 我们认为,对于两种情况下发生的优先认购权纠纷都可以适用“优先认购权”案由进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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