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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2)

  (三)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不仅如此,欺诈行为人如果欺诈数额巨大,还会招致刑事责任,受到刑法的制裁。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诱骗其他股东出资的欺诈行为,可能涉及到刑法中的两个罪名,分别是:欺诈罪和挪用资金罪。
  案例9中朱某的行为构成欺诈罪。此案中,朱某直接编造虚假信息诱骗刘某和周某将资金打入其私人帐户,然后携款逃逸,是普通诈骗手法,构成一般性的诈骗罪,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进行处罚。
  还有一种类型的犯罪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案例9中朱某并不是赤裸裸的诈骗,而是首先在银行为设立公司开设了临时资金帐户,等到刘某和周某将出资打入为公司设立专门开设的帐户后,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即构成挪用资金罪。(需要指出的是,此时刘某和周某的出资行为并不因为朱某的挪用资金罪而无效,也因此就不能请求返还出资。)对于此种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专门做出过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兹摘录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9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股东权与股东权的司法救济
  
  为了权利而斗争!——耶林
  一个社会即存在一定的权利体系,对权力滥用现象的任何放纵都是对权利本身的淡视
  ——程燎原,王人博
  股东权司法救济缺位结果必然是股东权维系于公司强势主体的品性,仅能在强势主体不寻求私利的前提下得到部分实现。
  ——钱卫清
  
  第一节 概 述
  一、股东权及其分类
  (一)何为股东权?
  股东权或者股东权益简称股权,泛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的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
  对于股权的性质,即使是在公司制度已极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学者也有不同认识。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探索中,学者们更是提出了“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共有权说”等诸多观点。 由于西方国家在其公司制度建立伊始产权就是非常明晰的,加之在实际运行中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可供遵循,所以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不会影响其公司制度的建立和运行。西方学者对于股权性质的研究也就不十分重视。而我国则不同,对于股权性质问题的讨论,是在对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中,企业应不应该以及能不能够在产权上真正独立这个问题上提出这一命题的,这关系到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构建我国现代企业产权制度。 因此说,我国学者对于股权性质这个问题一直“情有独钟”,是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的。
  对于股权的性质,中国学界通说认为,股东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监督的权利,为社员权之一种,是一种十分重要而年轻的民事权利。笔者无意就股权的性质从理论上做深入的探讨,鉴于本章的目的在于从司法救济的角度论述股权问题,在此只采通说并从股东权内容的角度把股东权概况为股东因对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等行为获得的取得公司利益、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等权利的总称。
  (二)股东权的分类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
  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是对股权的高度概括。一般按照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可以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也是公司法理论对股东权最基本的分类。
  自益权是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自益权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请求权等。
  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包括: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簿查阅权、检查入选人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等。前者主要是财产权,后者主要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无救济则无权利——股东权司法救济的法律价值
  “无救济,则无权利”。公司投资者、债权人及公司本身的各项权益必须能够获得司法上的救济,否则权利终将落空。对股权保护程度如何,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废,并波及于公司的雇员、经营者、消费者、债权人乃至全社会的利益。
  由于公司制(法律属性是“委托代理制”)本身所存在的“代理成本”问题,特别是由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股东的权利虽然也明明白白的写到了公司法上,但是实践中股东权受到侵害的悲剧甚至闹剧却一再重演,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讲,纠纷永远是无法避免的,最令股东担心的并不是股东权纠纷的产生,而是股东纠纷产生之后的求诉无门。在公司法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股东权的司法救济成了股东权必备之要件,股权的可诉性正是基于对股权的保护而产生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其实质是司法机关对股权有公力保护。 缺乏了司法这一最后屏障的保护作用,股东权利能否实现实际上是寄托在人(董事、经理和大股东等强势主体)的品性之上的,一旦强势主体发难,股东权变化为乌有,不仅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岌岌可危,就连亲情、友情这种传统价值也灰飞烟灭。究其根源,乃是我国公司制度对股东权缺乏司法救济之故。典型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赢余分配权,公司法仅仅在第三十三条简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没有规定任何的救济措施。而公司章程一般规定红利分配要由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等等。但是如果董事会受到公司控制或出于其他目的拒不召集股东会议,则分配红利的决议无法通过,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而董事会仍是拒不召开,股东公司赢余分配权如何保障?此时司法救济是缺位的,股东权也因救济的缺位而落空。此种事例不胜枚举,总之,股东权司法救济缺位的必然结果就是股东权仅能在公司强势主体不寻求私利的范围内存在。
  股东诉讼即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构筑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通过赋予股东诉权,能够对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形成一种实实在在的约束,起到对董事和董事会权力的制衡作用。考虑到我国众多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国有股“一股独大”和公司多被大股东控制的特殊格局,在我国赋予股东诉权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
  鉴于股东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专门设有股东权纠纷这一案由。(摘录如下)
  第二部分 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
  三、 股东权纠纷
  169、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170、股权转让侵权纠纷;1、优先认购权纠纷;171、股
  东会议表决权纠纷;172、公司知情权纠纷;173、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174、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175、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176、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
  下文即按照这一顺序,选择实践中最多发生的几类有代表性的纠纷类型探讨股东权纠纷及其司法救济问题。
  第二节 优先认购权及其司法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德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其大股东A公司,但其只持有公司20%的股份,第二大股东为B公司,第三大股东为C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15%和10%。该公司于1998年在上海交易所上市。德众公司于1999年6月27日决定增发新股,股东大会就新股种类及数额;新股发行价格;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等事项做出决议。B公司与C公司合谋计划夺取A对公司的控制权。在B公司与C公司的联合操纵下,股东大会决议规定,公司增发新股100万股,其中A按其持股比例的1%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B公司和C公司按其持股比例的2%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优先认购股票的价格为正常价格的80%。最后B公司顺利以低价取得德众公司控制权,并改组公司董事会,实际控制了该公司。并通过对公司董事会的控制阻挠A公司主张自己的新股优先认购权,使A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A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优先认购权受到侵犯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请求B公司和C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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