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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2)

  有些国家通过公司成立无效补正措施,消除公司设立行为的缺陷,使公司继续存在,以防止因公司成立无效,影响公司已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公司成立无效纠纷中原公司股东的请求权及其法律基础。
  1、向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确认公司成立无效,撤销该公司的申请。
  2、提起公司成立无效之诉,请求法院判定公司成立无效,并由法院责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
  3、请求导致公司成立无效的责任人进行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成立无效时,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原公司股东不能直接要求抽回其出资,股东必须经过公司清算程序,从中分得公司财产。
  原公司股东的上诉请求权在我国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基础,但是当股东提请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或向法院提起公司无效之诉时,《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可以作为其法律依据;在股东向责任人请求赔偿时,《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作为间接的法律基础(该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三)公司成立无效纠纷中原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应对。
  公司成立无效的效力也及于第三人,但无溯及效力,不影响确定公司成立无效前公司、股东、第三人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原则上,无论是公司还是股东,均不得利用成立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同无效成立之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在公司无效纠纷中可以:
  1、请求法院认定此前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或以公司不能继续有效存在为由,请求法院解除、终止与无效成立之公司的合同。该项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可以根据情况的不同,适用《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另外,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同时,可以根据情况,请求原公司予以赔偿。该项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2、公司成立无效被撤销登记后,原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原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请求清偿。原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进行。
  3、公司成立无效被撤销登记后,未经清算即解散的,原公司债权人可对公司登记机关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
  这主要是公司因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后,没有责令其清算,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登记,而登记机关直接依职权注销该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依职权注销属严重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应向债权人负责,负何种责任等公司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另外,从公司法一百九十二条看, 此时的登记机关似属“有关主要机关”,应组织清算,但由于该条没有对“有关主管机关”作出界定,对其不组织清算的法律后果也未明确,故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欠缺公司法上的法律依据,但从行政法治原则出发,由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注销公司给第三人(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属违法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可对公司登记机关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
  债权人除了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承担责任外,是否还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其债权为由,追究其责任问题,值得探讨。如果上述主体有擅自分配、隐匿、转移或故意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则构成滥用公司人格,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如上述主体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则不应对债权人负责。
  4、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提请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或向法院提起公司无效之诉,请求法院判定公司成立无效。其请求权基础同样是《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五节 公司设立中的欺诈纠纷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9】1999年6月8日,朱某与刘某、周某协商,计划共同投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罐装矿泉水业务。三人签订出资人协议和公司章程后,指定朱某具体从事公司的设立工作。朱某私自在银行设立个人帐户并慌称该帐户即专门为设立公司而开始的,并通知刘某和周某二人,让其对公司的出资全部打入朱某个人在银行开设的私人帐户,以供验资。后刘某和周某按照朱某的指使将30万元出资打入朱某的私人帐户,朱某待款项存入其帐户后即将其提取逃逸。直致7月3日,刘某和周某发现朱某尚未对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始发现朱某并没有实际从事公司设立工作,整个过程都是朱某自演自导的骗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这是一起典型的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欺诈案例。发起人利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他股东发生错误,将出资直接投入其私人帐户并提款潜逃,是典型的欺诈行为。
  二、公司设立中的欺诈纠纷
  公司设立中的欺诈纠纷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公司设立主体利用他人知识上的缺乏和信息上的劣势,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故意编造虚假信息或歪曲、隐瞒真实情况,利用欺诈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引发的纠纷。
  由于公司设立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过程,一些比较熟悉公司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的设立与操作过程,就可以洞悉法律的漏洞和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薄弱环节,故意编造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的信息对他人进行诈骗活动;相反,如果不具备必要的公司知识,并且疏于防范,往往看不到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所在,一有不慎,往往会落入他人的陷阱,导致经济上的损失。只要有欺诈行为的发生就必然会引发纠纷。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欺诈和纠纷我们称之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纠纷。由于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欺诈纠纷多种多样,我们无法对各种欺诈形式做一个法律上的归类和抽象,只能针对具体的个案揭示公司设立过程中欺诈的一般性的规律和问题,由此提醒参与公司设立的人员对此做出必要的防范与应对。
  三、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欺诈纠纷处理
  (一)欺诈行为的无效认定。
  罗马法谚有言:“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且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就案例9来讲,刘某和周某按照朱某的指示“出资”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构成有效的公司设立行为。该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受害人的返还财物请求权。
  在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受害人对欺诈行为人享有返还财物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构成受害人返还财物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毫无疑问,案例9中,朱某应当返还刘某和周某的“出资”,并赔偿刘某和周某的经济损失(如利息损失和履行必要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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