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救济方式与法律依据
公司其他股东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是依据发起人协议,按照一般合同制度行使的,因此,救济方式与
合同法规定一般违约救济方式并无二致,不再赘述。
公司其他股东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是
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制度和《
公司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可以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一条和《
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以及《
公司法》第
二十五条追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违约责任。
(二)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请求权。
1.法理分析
出资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公司目的事业所负之对公司所为一定给付的基本义务。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即构成了对其出资义务的违反。从一般法理上讲,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权让渡给公司,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而公司则应将经营管理权、获益权及其他权利让渡给股东,形成股权。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的负债。公司此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履行出资填补义务,并可以同时要求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同时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进行损害赔偿;公司还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否定该股东的股权。
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追究是最为常见的诉讼请求,股东的出资责任是
公司法至为关注、而设立协议无权另行约定的问题。对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公司法规定了未出资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和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这种责任的追究属于公司对股东的权利,而不属于股东对股东的权利,因此,相应的诉讼当事人应以公司为原告,以未出资的股东为被告。同时,出资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的直接法律后果,对出资责任的追究是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公司本身还是公司的股东都无权改变或放弃,如果公司不予追究,股东应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放任不履行出资的行为持续,将构成
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虚假出资。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追究责任是在公司成立之后进行的,公司成立之前,由于公司尚不存在,公司对股东追究责任当然无从谈起,此时是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据发起人协议追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违约责任。
2.救济方式与法律依据
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没有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采取多种救济手段,每一种救济手段的法律依据也是不同的。
在详细分析每一种救济方式及其法律依据之前,有一个前提性的问题需要明确,那就是公司章程对公司和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是确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对此
公司法第
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 这是进行下一步探讨的基础,正是有了这个基础,公司才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采取法律措施。
(1)追缴出资。公司可以要求有履行可能的股东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此即为公司对股东的追缴出资权。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完全可依契约之债的性质,请求法院强制契约之履行,即强制认股人缴款。此种救济手段在股东以现物出资的情形下更为常用。
公司采取此种救济途径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
公司法》第
二十八条即是公司追缴出资请求权的直接法律基础。
(2)行使失权程序,否认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规定,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补充履行出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丧失或部分丧失股权。 我国公司法目前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建议在起草
公司法司法解释时明确公司的这一救济途径。
(3)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合同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也是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一种补救方式。其救济手段的行使,并不妨碍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即损害赔偿是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并用的一种救济方式,当其他救济手段不足弥补其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仍可主张损害赔偿。
另外,其他国家
公司法对于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还规定了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如德国《股份法第》63条第(2)、(3)款,《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
20条规定了利息罚则,即“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支付应交款的5%的年息”,并允许章程规定合同罚款。英国法有定金罚则的规定,即申购股份时应付款额不应少于每股价值的5%,其性质被学者认为就是股票款的定金。 在进行
公司法修改或起草
公司法司法解释时都可以考虑以适当的方式引入上述制度。
(三)公司债权人在出资纠纷中的请求权。
1.公司债权人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请求权
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出资不实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对出资不实股东责任性质的认识却有不同。大致有两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即认为股东出资不实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交易相对人的欺诈,在公司没有能力偿付时,自然应当由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欺诈行为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代位履行。即认为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本应由公司行使,但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通常会怠于行使。所以,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也都采用这样一个原则。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向债权人清偿,法院一般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加为被告,判令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限度内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的做法虽认为股东有过错,但对过错程度的认定却是以不实出资额为限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实际上是对出资义务的另一种承担方式。
考虑到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这种作法其实是一种变相的“撕破公司面纱”诉讼(或称“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也有学者称为“忽视公司人格诉讼”),我国公司法和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此做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变通作法也是随着形势发展和实践的需要逐步确立起来的。但是这种作法并不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相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的需要,对此做出过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为公司债权人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请求权提供了法律基础。
在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通知形式下发《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通知中所转发的国务院(1990)68号文件明确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做出《关于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又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公司债权人对负有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金融机构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