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纠纷产生与诉讼的角度来看,凡是在此阶段发生的与设立中公司有关的纠纷都可以统称为设立中公司相关纠纷。从实践上看,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行为多种多样,有的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实施,有的是拟成立公司名义实施,有的是以发起人名义实施;就行为本身的性质而言,有的是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有的是营业行为。此类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常见的类型:
(一)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引发的纠纷。设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和根据自己的意思做出行为的能力,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设立中公司可作为原告和被告在法院起诉和应诉、可以拥有发起人缴纳的出资财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等等。而且为了公司的正式成立,设立中公司必然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如有购买办公设施、募集股份、接收股款、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申请设立登记等等,这些行为都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做出的,并且在此过程中有可能引发一定的纠纷。
(二)以拟成立之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发起人往往由于对公司法律认识不足,并急于开展业务,往往抱有“公司反正早晚都成立”的想法,在未办理公司登记前即与他人以拟成立公司的名义开展了相关业务。一旦公司设立失败,就会引发相应纠纷。这是设立中公司相关纠纷的一个主要类型,为了更加清楚地反映这一问题,试举一例:
【案例2】1993年3月3日,康力公司拟在广东佛山市设立北湾科技开发公司,但由于各种原因,该公司一直未能登记成立。在公司尚未登记之前,康力公司即以拟设立的北湾科技开发公司名义委托张君开展公司拟从事的相关技术问题的研发工作。张君分别于1993年4月7日和4月9日向康力公司提供相关技术咨询与研究报告。其后,康力公司原由于各种原因设立北湾科技开发公司不成。张君遂向康力公司遂向催还相关费用,康力公司拒不支付,并声称委托合同是以北湾科技开发公司名义签订的,与其无关。为此,张君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力公司和北湾科技开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
(三)以行为人自己之名义实施的行为引发的纠纷。案例1即是这种情形。
三、设立中公司相关纠纷法律与法理上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一)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为了解决上述纠纷,分析各种纠纷中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必须搞清楚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对这一问题做出科学分析,即可以明确设立中公司的性质,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范围,从而明确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处理方式,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法学界目前有四种学说:1、无权利能力社团说;2、合伙说;3、折衷说;4、非法人团体说。
笔者在此无意做过多的理论探讨,本书采取目前大陆法学界通说,即非法人团体说来认定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非法人团体说认为,从法律形式上看,虽然设立中公司未进行设立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从实际上看,它已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能够实际履行一定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因而它又处于不完全权利能力状态,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设立中公司在本质上应是一种非法人团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
(二)设立中公司相关纠纷中的责任承担。
分析问题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设立中公司为使目标公司得以成立必须实施一些行为,其他人也可能以自己或拟设立公司的名义为一定行为,这些行为的性质如何,法律效果如何归属、发生纠纷时的责任承担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行为多种多样,设立中公司相关纠纷中的责任承担也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1、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引发纠纷的责任归属。
在我国,设立中公司既然是一具有一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社团,其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一定的行为,只要该行为是由设立中公司的意思机关做出并由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实施,那么这就是设立中公司的行为,设立中公司当然应在其责任能力范围内对该行为之后果承担责任。但此所谓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是指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如果超出此范围,则就超出了设立中公司行为能力的范围,应为设立中公司无权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应归于无效,由行为人和设立中公司对因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但是从法规上看,我国《
公司法》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而是在相关条文中暗含了设立中公司可以从事一定法律行为。但是《
公司法》第
七十六条和第
九十七条 规定了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形式。我们认为,这两条规定可以作为该类纠纷请求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2、以拟成立之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引发纠纷的责任归属
因拟设立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若设立中公司或发起人以拟成立之公司名义实施行为,则构成无权代理,根据
民法通则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应由设立中公司或发起人承担责任。
需指出的是,前述设立中公司以拟成立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应是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如果不是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而是经营行为,则因其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应为无效行为,由行为人和设立中公司对因此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发起人以拟成立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实质上是发起人自己以一个不存在的主体的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其法律后果当然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
因此,对于此类纠纷,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第
六十六条第一款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条进行处理。
3、以行为人自己之名义实施的行为引发纠纷的责任归属
在发起人或设立中公司的董事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的场合,如其是为设立中公司实施行为的,责任如何承担?对这一问题,应根据委托理论解决行为效果的归属问题,此时,设立中公司是委托人,发起人或设立中公司之董事是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其所委托的行为。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规定,如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行为人与设立中公司有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即设立中公司应对该行为负责;如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行为人与设立中公司间有代理关系的,当行为人因设立中公司的 原因对第三人不能履行义务,行为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作为委托人的设立中公司,由第三人选择行为人或设立中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但是如果所委托的行为是营业行为,则因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而作为发起人或设立中公司之董事对此都知道或应知道,所以此时只能由行为人自己负其责任。
因此,此类纠纷的处理,应当以《
合同法》第
四百零三条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条作为直接的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
(三)设立中公司不同命运之下的责任归属
设立中公司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过渡性。既然设立中公司是一个暂时的社会存在,则其有一个如何发展或曰其前途或命运怎样的问题。关于设立中公司的命运不外是两种:一种是公司设立成功,设立中公司进化为公司;一种是公司设立失败,设立中公司进行清 算并解散。 一般认为,公司设立成功时,设立中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公司承受; 公司设立失败,设立中公司进行清算并解散。当设立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应由发起人负责。
第二节 出资纠纷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公司是资合性的法人,公司的生命源自于股东最初投入的资本,因此,“出资”是公司设立过程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也是最容易产生纠纷的一个环节。现实运作中,股东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出资业务、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如出资方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以有权利瑕疵的财物出资、不对出资财物办理过户手续等等),甚至虚假出资等现象比比皆是。
【案例3】1998年A公司与B公司计划共同组建一家从事汽车生产的公司。双方签订公司章程,根据章程规定,双方各占投资总额的50%。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A公司出资750万元,出资形式是:“提供工厂建设用地和部分现有厂房配套设施以及生活设施,提供部分流动资金。”双方在之后签署的《缴资和作价协议》对A公司用做出资的“厂房建设用地”作价人民币380.16万元。公司在成立后,陆续有C、D两公司加入,股权比例变为四公司各占25%。1999年8月,土地管理部门将包含合营公司所使用地块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A公司,并作为A公司的资产整合上市(上交所)。2000年4月24日,A公司与公司就公司所使用土地的有偿使用及付费签订协议。2001年3月,除A公司以外的其他三方股东均以A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公司并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为由,认为A公司出资不到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返还历年所获分红3000余万,并要求裁决A公司将用做出资的厂房、建筑物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公司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