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立法的虚弱无力
那么我国公司立法又是如何应对这种复杂的公司利益冲突格局的呢?我国公司法有无建构一个完善的利益制衡机制,协调各方的利益冲突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
《
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至今已十年,虽经1999年修订,但仍难满足公司实践需要。我国《
公司法》是在社会整体商业意识淡泊和商业规则贫乏的草莽年代发育出来的“早产儿”,它虽然具备了一部商业组织法的基本框架结构,但它的“体质”太不发达,孱弱多病,缺钙缺铁,内容陈旧、简单和死板,立法时又过分考虑了中国特色,使得法律的规范性大打折扣,真正无法担负起调整公司行为的沉重责任。
1、
公司法捉襟见肘、缺漏严重。
我国公司法是一部典型的“应时之作”,出台十分仓促,而且担负着为国企改革服务的特定的历史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说,
公司法的不完备可以说是必然的。但是遗憾的是,
公司法的缺漏已经不能用不完备来形容,其中很多至关重要的公司法制度是无从寻觅的。最为典型的如“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公司的成立或解散应当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当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被侵犯,公司又不能就恢复股东权益或解散公司形成合意时,权益遭受侵害的股东就应当有权通过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而申请法院颁令解散公司是救济方式中的一种。鉴于此,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而我国公司法遗漏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就把公司变成了小股东的“经济监狱”,造成公司的小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处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可怜境况。
2、许多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粗疏,缺乏操作性。
现行公司立法之粗疏,可谓有目共睹,使
公司法缺乏可操作性,许多条款形同虚设。如
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竟业禁止及冲突性利益交易禁止之规定,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性措施,而使其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对董事之威慑作用。再如,关于公司转投资之规定,其用意与实际效果之反差却十分明显。我们姑且不谈其严格实施是否会严格阻碍资产重组,是否有违资本运作规律,单就如何确定“累计投资额”,如何计算公司“净资产”、及违反规定应如何救济等问题来看,
公司法本身都欠缺规定,存在着诸多模糊地带,使人无所适从。再比如,虽然从
公司法第
38条和第
103条有关股东会职权范围的界定来看,
公司法所围绕的核心似乎应是使股东会对公司财产享有最初和最终的决定权,但由于缺乏对职权行使方式以及程序保障的有关规定,因而股东会根本无法真正实现股权对经营权的制约。类似条款在
公司法中俯首皆是,不一而足。
3、
公司法不具有可诉性。
可诉性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特性之一。形象地讲,可诉性是将“纸面上的法”置换为“运行中的法”、尤其是“诉讼中的法”的枢纽,也是沟通立法与司法的纽带。可诉性堪称标识法律文本生命的脉搏,缺乏可诉性的法律往往可能蜕变为形同虚设的“一纸空文”甚至毫无活力的“法律木乃伊”。 我国公司法即是典型的缺乏可诉性的法律。如《
公司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界定追究责任的主体,也没有规定追究董事、监事、经理责任的程序,尤其是没有明确规定在上述人员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责令其履行赔偿责任。这种对可诉性的立法疏忽势必会使相关条款的执行或适用陷入无所适从的困境。
立法者不是如雕塑家般塑造“看上去挺美”的凝固的“法律木乃伊”,而是应当有意识地为制定法嵌入诸如可诉性之类可激发法律自身潜在活力的“脉搏”或“枢纽”,使“纸面上的法”真正成为嵌入了现实社会秩序,具有鲜活生命力的“活法”,使“文本上的法”具备向“运行中的法”尤其是“诉讼中的法”变迁的潜在可能。
4、司法救济严重缺位。
一般而言,司法救济所要解决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领域的事项。例如国家司法权与个人诉讼权利的关系、司法权对私权保护的方式、启动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以及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等均属于司法救济法的范畴。翻诸西方国家
公司法,可以发现法院不仅仅以诉讼程序为相关利益主体提供权利救济,而且还充当“监护人”一样的角色以非诉讼程序不时地介入公司的自力运行机制。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运作的司法程序保障方面极为欠缺,诉讼机制很不完善,非诉讼程序更付诸阙如。我国公司法从总体上看是一部组织法,司法程序保障程序严重缺位。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机制实际上将必导致
公司法许多权利条款无法落实,义务条款失去其应有的强制力,仅靠各主体的自觉、自力措施,所谓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仅仅是法律上或章程中漂亮的口号而已。
5、“重行(刑)轻民”,民事救济无从寻觅。
我国现行
公司法及其实践都偏重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和刑事处罚,即主要采取罚款或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手段以及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来制裁有关责任者或公司,如我国公司法第十章即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各种公司违法行为的矫正方式都是行政性或刑事性的。这种行政和刑事救济来自政府,政府行为的公法性质,决定其只着眼于公权和公共秩序的维护,公司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损害并不能通过政府行为得到弥补、赔偿;事后制裁方式也使其不能有效地避免、预防公司利益主体损害的发生。
公司法发到国家的公司制度为公司运作所提供的诉讼与非诉讼的司法救济,是投资者或其它利益主体自我选择的救助,直接出于维护自己或者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动机,并有法院的司法力量作为最后保障,这就为公司内部机制的顺利运作及主体利益损害的预防与救济提供了强有力的公力支持。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不足所在,它极大抑止了公司参与人通过司法力量对其他参与人进行监督和约束的积极性,在明知得不到任何民事救济的情况下,公司参与人没有动力积极配合国家对公司违法的制裁。
公司法立法之不足意味着公司利益冲突的事前制衡机制基本上是缺位的或处于无效状态,这必然导致公司利益冲突长期处于失去或半失去约束的境地,公司的正常运作只能系于公司参与人的良好道德和超乎寻常的合作欲望,一旦一方激情消退,试图寻求私利,公司利益冲突马上就会超出正常的轨道而引发公司纠纷,而公司参与人在实践中几乎每时每刻都在公司这一利益博弈格局中寻找着自己的利益,因此,
公司法的虚弱使得公司纠纷的泛化在所难免。
(三)可望不可及的公司司法救济
公司法的虚弱无力直接导致了公司司法救济的缺无。在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藉口“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将案件拒之门外或简单地驳回诉讼,不仅给公众造成司法力量孱弱的形象,而且使大量公司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解决,不仅公司这一最为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不能顺利运作,严重的还会导致很多社会问题。司法这一重要的化解社会矛盾的稳定器运转不灵。法官不能借口法律规定不明而拒绝受理案件已经成为各国司法制度得基本原则,法国民法典第四条更是明文规定:“法官借口无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理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但是即使法官对案件进行受理有如何呢?!在我国法官不具有造法的权力,在
公司法缺漏严重的情况下,法官也只能望案兴叹,心有余而力不足。个别法官意欲另辟蹊径,创造性地解决公司纠纷,不仅冒有极大的司法风险,而且从法律依据上也往往只能以《
民法通则》第
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虚以应对,这更凸现了我国公司法的滞后与不足。 从某种意义上讲,立法与司法两方面相辅相成,如果一方严重滞后,另一方也必然出现“木桶效应”,无法单方面发挥效能。我国公司立法的畸弱很大程度上遏制了司法单方面对权利就行救济的可能,“单骑救主”在立法缺位或失效的情况下仍然是一个可望不可及的神话,公司利益冲突的司法救济在目前阶段也只能是看上去很美的“镜中月,水中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