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是公司参与人之间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集合体,换句话说,公司是公司参与人以公司为中介进行各种交易,发生各种法律关系的一个纽带;在信息经济学上看来,公司即是各个公司参与人之间进行利益博弈的一个舞台。从法律上看,公司从静态上表现为公司参与人的权利结构状态,从动态上表现为公司参与人之间互动的法律过程。
二、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博弈格局
现代公司是多种利益主体、多元产权主体的有机统一体,形成了独特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公司的财产权独立于股东权,而由董事会为主体的经营层所控制,大股东又可通过对经营层的控制掌握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债权人作为公司投资者也成为利益一极。 公司权力(利)的多元化势必会导致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董事、经理,小股东与大股东,乃至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多重利益冲突与失衡。
(一)股东(公司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
股东(严格的说是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即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公司的生命来源于公司发起人最初投入公司的财产,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对公司的命运和前途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此时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和外部制约机制都没有最终到位或运作起来,公司发起人有动力进行虚假出资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即使公司成立后,股东也会试图通过各种形式抽回出资,进行“无本万利”的商业冒险。另外,公司发起人会借口公司设立的需要而将大量的不合理的费用转嫁给公司,甚至会借口公司设立的需要而代表未来的公司缔结有损公司利益的契约。
(二)董事、经理人员与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关系
董事、经理人员包括通常所说的董事、经理以及担任经理职务的董事(即经营董事)。董事、经理人员的谋私行为会对所有其它公司参与人尤其是股东和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一是渎职,二是掠夺和挥霍。这两类行为会使股东、债权人蒙受代理成本。
现代经济学研究表明:大企业往往会偏离利润最大化目标,原因之一是由于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体制下,掌握公司控制权的管理人员可能有可供选择的其他目标。管理人员和股东可能有不同的动机——股东只要关心高股息和股票价格的上升,而管理人员可能想获得高薪水或统治一个大企业。 经济学的伟大奠基人亚当·斯密甚至曾评论说,股份公司这种企业形式不可能发展起来,因为董事和经理人们受股东之托代人理财,不可能像业主型企业家们那样节俭和勤奋。
在这方面,英美法是通过规定董事(主要是经营董事)对公司负有某些法定义务来实现对董事和经理人员的约束的。如在特定情况下,尤其在小型的封闭式公司产生的案件中,已有判例确认了董事直接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而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等一些国家的判例更是把董事义务扩张至债权人,特别是在公司将破产的场合,董事义务向股东和债权人的扩张趋势正日益明显。
(三)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防范措施
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分为业务债权人、机构贷款人(如银行)、债权证书持有人(如公司债券持有人)。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根源很大程度上在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股东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同时股东对公司有很大的控制权,相反,公司债权人却只对公司本身拥有普通的债权请求权,除非在个别的“否定人格”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债权人与股东冲突表现在:(1)公司低价把公司财产转让给股东,股东会获利而债权人可能受到歧视(因为公司的财务状况会恶化);(2)公司采取慷慨的分红政策,股东当然乐意而债权人借以保护自身的股权屏障则受到一定程度的侵蚀,违约风险因而增加,且清算发生时会减少清算财产的价值;(3)举借新债,可能对股东有利,因为股东因此不必向公司追加融资,公司可能因此抓住潜在的商业机会。而债权人并不能因公司的高利润而获得更多的回报,新债反而会提高公司的负债率,稀释债权人对公司资产的请求权,增加公司的财务负担从而使违约风险加大;(4)股东利用债权人的钱进行冒险投资,股东将得到大部分利益而债权人则最多得到贷款本息,如失败,股东最多只失去其投资的那部分资金,而债权人却负担血本无归的风险。
(四)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股东虽然在很多场合中可以被视为一类公司参与主体,但其实股东之间也是存在利益冲突的。股东因持股数量而因此对公司控制权的大小可以划分为控股股东和少数股东两种基本的类别。这两类股东因“资本多数决原则”发生作用而可能引发结构性、普遍性的利益冲突。
控股股东对公司拥有控制权,从而少数股东有理由担心控股股东可能把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或把公司的业务转移给控股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企业,而实际上公司的控制股东往往无视小股东利益,通过关联交易牟取私利甚至直接侵夺公司财产。在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表现的更为明显,大股东经常以各种伎俩肆意掏空上市公司,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小股东从参与公司活动之始就抱有很大的投机态度,实际上很少参与公司的经营,只想搭车获利,从而也会与大股东的利益取向发生冲突。另外在家庭经营的公司(家族式公司)中,也潜藏着较强烈的利益冲突,公司外部的事件,如婚姻不如,会导致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三、利益冲突与
公司法的制度安排
在公司发展史上,先有公司事实上的存在,然后才有作为法人的公司。公司演变为法人的立法动因乃是从法律上确认和实现相关利益主之间合理的利益均衡。为实现
公司法的利益均衡之目的,在立法技术上就必然表现为对公司人格的确认,使公司免受来自股东和第三人的非法干预,超然于各原始利益主体之上,并通过其正式建立的机关(主要是董事会)为一定的行为。因此,公司之具有法人格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 日本学者大隅健一郎认为:“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现实上,股份公司都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不仅这些利益本身屡有矛盾对立,而且各利益内部也还包含了利益抗争的可能性。……在这样的矛盾对立中努力寻求真实的形式,乃是股份公司立法的任务。”
那么
公司法是通过怎么的制度设计来实现对公司的各类参与主体的利益制衡的呢?通过对公司参与主体之间主要的利益冲突类型和
公司法几个主要原则之间的对应关系我们就可以发现其中的奥秘。
股东与公司——“资本三原则”、“有限责任原则”
董事、经理与股东和债权人——“诚信义务原则”、“经营判断原则”
股东与债权人——“有限责任原则”、“资本三原则”
股东与股东之间——“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平等原则”
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资本三原则” 首先要求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要向公司投入足额的出资,并且在公司登记后不能以任何形式抽回出资(
公司法第
三十四条),这就防止了股东的投机行为;同时股东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避免了股东因公司的经营而承担不确定的风险;在董事、经理与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董事和经理人员对公司股东(现代
公司法也包括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诚信义务,给董事和经理以制度约束,避免代理成本的任意扩大化;同时
公司法设置“经营判断原则”避免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任意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保障董事、经理可以充分自由发挥自己的商业才能;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股东首先通过“有限责任原则”限定自己的责任,避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度的义务;同时“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必须向公司实际投入一定的财产并且在公司经营期间应当维持一定数额的资本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尤其是债权人的同意),不得任意变更公司资本,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大股东由于对公司的投入较多,承担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因此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赋予大股东更多的控制权也是必要的,同时通过“股东平等原则”协调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避免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欺诈和各种形式的利益侵夺行为。
总之,
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为
公司法上的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上的保护。而无论从
公司法提供法律保护的经济合理性还是从
公司法提供法律保护的法律合理性上来看,
公司法对
公司法上的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合理的利益均衡,制止某些主体以牺牲其他主体的利益为代价实现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发生,确保公司组织的稳定、健康和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