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导言部分,第1页。 《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与1804年《法国民法典》不同。在编排体例上,《法国民法典》采取了盖尤斯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Institutiones)中的人(personae)、物(res)、诉讼(actiones)的三分法,而与此相对,《德国民法典》则采用了由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构成的所谓潘德克顿体系(Pandeketen-system)。在这里,主导思想是体系论(Systematik),而不是决疑论(Kasuistik),在法典前面,把通过彻底抽象化而形成的一般规范归纳在一起,也就是以提纲挈领的方式设定了第一编“总则”(Allgemeiner Teil)。参见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朱景文审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83页。 See Konrad Zweigert and Hein Kǒtz,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147 (3rd ed. 1998). See F. K. Juenger, 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 11 (1993). Ibid. at 42-43. See R. Weintraub, Commentary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46 (3rd ed. 1986); E. Scoles & P. Hay, Conflict of Laws 52 (1982). See A. Dicey & J.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1 (13th ed. 2000); G. Cheshire & P.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41 (13th ed. 1999). See J.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459 (3rd ed. 1993). 参见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2页以下。 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84页。 K·茨威格特、H·克茨:《瑞士民法典的制定及其特色》,谢怀栻译,载《法学译丛》1984年第3期,第25页。 See F. K. Juenger, 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 70, 86, 96, 173, 184 (1993). Ibid. at 96. Ibid. at 173. Ibid at 205. 对荣格反对国际私法的总则作出积极回应的代表性文章,参见Jacob Dolinger, In Defence of the “General Part” Principles, in P. J. Borchers and J. Zekoll (eds.), International Conflict of Laws for the Third Millennium: Essays in Honor of Friedrich K. Juenger 23-51 (2001). 法国学者葛茨维勒(Gutzwiller)将国际私法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3世纪上半期到18世纪末叶,他把这个阶段称为“法理学的、科学的国际私法”,即“学说法”阶段;第二阶段是19世纪整个世纪,他把19世纪称为“私法的伟大编纂时代”,并把这个阶段的国际私法称为“法律上的国际私法”,即“法律法”阶段。See M. Gutzwiller, Le Dévelopement Historique du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29 Recueil des cours 294 (1929-III). 如古罗马时期的万民法、欧洲属人主义时期的属人法、中国唐朝《永徽律》、基辅俄罗斯王国与希腊人订立的条约等等。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以下。 See G. Parra-Arangurent, General Cours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elected Problems, 210 Recueil des cours 183 (1988-III). Ibid.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1款为强制性规定,即“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于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强行力”;其第6条为合同领域的公共秩序条款,即“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其第11条为外国人地位的对等原则,即“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 该法规定:居住在苏黎世的外国人的家庭关系适用其本国法,但是,“如果该外国人的本国法律规定家庭和继承关系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的, 那么居住在苏黎世的外国人即应适用苏黎世法律”。可见,1854年的苏黎世国际私法立法中的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外国法,不但包括外国的实体法规范,而且还包括外国的法律适用规范,即承认反致。参见徐冬根:《19世纪国际私法立法拾遗》,载《法学杂志》1994年第4期,第12页。 该法第6条规定:“根据公约和下列条款不存在例外情况的,对国内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这里的内国法也就是法院地国法。 参见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以下。 该法关于国际私法的规定共有7条,即第6、7、8、9、10、13和14条,作为荷兰国际私法最早的国内法渊源,它们的沿用至今仍然有效。参见袁泉:《荷兰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以下。 参见梅仲协:《国际私法新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52页。委内瑞拉学者Parra-Arangurent等认为1891年6月25日制定的《瑞士联邦有关居民居住的民法关系法》代表了国际私法立法规范的分离。“该法主要用来调整瑞士联邦州际之间的冲突,但第32条规定的类推条款使之可延伸适用于居住于瑞士的外国人;它调整的关系涉及三种人:在瑞士的瑞士居民;在国外的瑞士居民;在瑞士的外国居民。”See Parra-Arangurent, General Cours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elected Problems, 210 Recueil des cours 187 (1988-III); Adolf F. Schnitzer, Handbuch des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 61-66 (4th ed. 1957-I).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肖永平:《中国冲突法立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参见杜涛:《德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历史发展》,载《民商法论丛》(第2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页。 参见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3页以下。 参见徐冬根:《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新冲突法法案述评》,载《法学杂志》1994年第3期,第57页。 See H. Patrick Glenn, Codifica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Quebec, IPRax. 1994, H. 4. See Peter Kindler, Internationale Zustndigkeit und Anwendbares Recht im Italienischen IPR-Gesetz von 1995, Rabels Z 61 (1997), 252f. 杜涛:《意大利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载《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0页。 参见沈涓译:《韩国2001年修正国际私法》,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例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有7条,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有8条,1967年《法国关于补充民法典中国际私法内容的法律草案》有8条,1974年《阿根廷共和国国际私法条例》有6条,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有11条,1979年《匈牙利》有9条,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有7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有11条,等等。以上各国国际私法总则条文,参见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余先予主编:《冲突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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