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国际私法公约也有公共秩序的规定。例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8条,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第5条,1973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10条,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1988年《死亡人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2000年《关于成年人保护的公约》第21条,2002年《关于中介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第11条,等等。正如有学者认为的,不包含有公共秩序条款的冲突规则是不可思议的,而现代国际私法若有任何变化,公共秩序地位的显示则是直接的。 实质上,公共秩序的保留表明了冲突正义的传统追求和公平需求之间的张力,这两种价值在多州(国)案件中时常相冲突。
尽管国际上尚未对公共秩序的范围及其具体内容做出统一规定和解释,各国在适用公共秩序时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客观上为各国滥用公共秩序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中,各国为促进国际私法的发展,普遍从严规定和适用公共秩序。第一,区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 例如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36条第4款规定:“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仅限于其与突尼斯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相冲突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在国际私法案件中,法院一般只适用国际公共秩序,而不适用国内公共秩序。由于国际公共秩序的范围比国内公共秩序的范围窄,只适用前者,就等于减少了公共秩序在国际私法案件中的适用。第二,采用公共秩序的客观标准。例如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8条规定:“依照本法应适用的外国法的规定,仅在其适用将产生与委内瑞拉的公共政策的基本原则明显相抵触的结果时方排除适用。”依此标准,法院不能以所适用的法律本身与本国公共秩序不一致为由排除该外国法,只有在“承认与适用该外国法之结果”将导致危害法院地国利益的实质性后果的时候,才能运用公共秩序予以排除。因此,采用客观标准也能起到减少公共秩序适用的效果。
公共秩序是一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体现,这种保留制度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防范作用,因此,它已经成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总则立法中得到了认同。但是,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作为法律适用最后的“安全阀”(safety valve),也有限制其规定的必要性。正如洛伦森(E. Lorenzen)所指出的,“公共政策理论……应该成为一个针对一些依赖被设定为基础的例外规则的问题的警告。” 当然,哪一种外国法的适用违反了内国的公共秩序,“只能由每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论是通过立法机关还是通过法院,去决定它的哪一些政策是紧迫到必须援引它”。
3.其他规定
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这样或那样的复杂问题,这就进一步提出准据法的确定问题。 因此,国际私法总则除了规定上述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以外,还规定其他一些问题,例如区际冲突、人际冲突、时际冲突,等等。由于这些问题关涉到准据法的最终确定,也应当在总则中加以规范,以解决具体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时产生的各种难题。
(1)区际法律冲突
当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某一外国的法律时,但该外国国内法制不统一,具有不同的法域,存在区际法律冲突,究竟应适用该外国的哪一个法域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呢?在立法中,有如下几种不同的解决办法:第一种办法即根据该外国的区际私法确定准据法。例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5条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有数个法律体系时,应适用何种法律体系由该外国法确定。”这里讲的“该外国法”就是指该外国的区际私法。这是最普遍的作法,其他作法多为这种作法的补充。第二种办法即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第3款规定:“如外国法由几部分法域组成,则适用该外国法规则所指定的那一法域的法律。如无此种规则,则适用与之有最强联系的那一法域的法律。”这种作法是目前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所采取的在无区际私法情况下应使用的补充作法。第三种办法即依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或所属地方的法律代替其本国法。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27条第3款规定,在适用当事人本国法的场合下,如“当事人其国内各地法律不同时,依其所属地方的法律。”第四种办法即采用国际私法的规定确定准据法。例如,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0条第2款规定:“在外国无区际私法规范时,采用该外国的国际私法。”
(2)人际法律冲突
当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某一外国法律时,但该外国法制不统一,其内部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人员集团,存在人际法律冲突,就提出究竟应以该外国的哪一类人适用的法律为准据法的问题。在立法中,通常的解决办法是由该外国的人际冲突法或人际私法确定。如果该外国没有人际冲突法,则适用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有的国家的有关规定既适用于区际法律冲突情形,也适用于人际法律冲突情形。例如,1986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条第3款规定:“若需适用多种法制并存国家的法律,除非适用本身已有的规定,否则依该国法律确定适用何种法制的法律;如果该国法律并无适用何种法制的规定,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制的法律。”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如准据法在地域上形成单一法律秩序,而在该法律秩序内有适用于不同类别的人的不同法制,则必须遵守该法就该法律冲突而作的规定。”
(3)时际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上的时际法律冲突有三种情况:一是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发生后发生了变更,有可能是冲突规范的连结点发生了变化,也有可能是限定连结点的时间因素发生了变化,还有可能是上述两者同时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定根据什么时候的冲突规范去指定准据法;二是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未变,但其所指定的实体法发生了改变,这时需要确定是适用某一法律关系成立时的旧法还是适用已改变了的新法; 三是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及其所指定的实体法均未发生改变,但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或者动产的所在地等连结点发生了改变,这时需要确定是适用依原来的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还是适用依新的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
在第一种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应根据时际冲突法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即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后法优于前法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加以解决。例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75条第2款规定:“本法令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本法令生效前发生而未经确定判决的有关法律关系的法律争议。”在第二种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也应根据时际冲突法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但由于冲突规范指定的实体法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所以尤其要注意查明有关实体法本身的时际规定。例如,原198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原则上确定没有溯及力,但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法,从而使该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第三种情况在法国国际私法理论上叫做动态冲突(conflicts mobiles)。 为了避免这种冲突,在实践中最为可取的作法是在立法时对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加以时间上的限制。例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需要依据国籍、住所或居所来决定法律适用时,则以审理案件时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