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实体法制度的完善。各法律部门在遵守和保持我国现行宪法制度的前提下,应着手对现有法律规范和政策措施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建议。凡是违反WTO规则和我国的对外承诺不相一致的,都要通过修改使其一致;凡是没有相关法规的,都要根据WTO规则和我国的对外承诺制定新的法规,以保障我国加入WTO后,能够确保对外开放有序进行,切实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5] 例如,在规范市场主体方面,应抓紧修改破产法,起草企业清算条例等;在维护市场方面,应抓紧制定反垄断法、期货交易法等;在服务贸易方面,应制定有关外资保险、海运、电信管理条例等。
第三、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范上,应将之从国内民商事管辖权规范中分离出来,制定专门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范,方便当事人和法院,以便迅速解决纠纷;增加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方法,除了要扩大协议管辖外,还可考虑增加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和“非方便法院原则”;加强国际条约的作用,在扩大与其它国家订立有关管辖权的双边协定的同时,还应考虑加入有关的专门性国际公约,如拟订中的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在国际司法协助规范上,应认真履行并实施执行已加入的多边国际公约,并考虑加入更多的多边公约。同时,应完善国内有关立法,制定一整套有关对外司法协助的法律、法规,包括送达条例、取证条例、承认与执行条例等。
第四、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我国现有的仲裁法制度是在并不完全适合自由贸易和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必须加以改革。特别是加入WTO后,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发生更加频繁,对争议解决制度相应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对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产生重要影响。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首先应促进和维护仲裁价值观念,如自治性、效益性、公正性的实现,其次应逐步实现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同时应引进临时仲裁制度,再次应注意仲裁种类的多样化,并结合调解等其他替代诉讼解决争议方式,然后要确立合理的仲裁员责任制度,最后要关注仲裁的全球化和国际化,积极参与国际仲裁的统一化。[6]
(三)我国国际私法的理论创新
我国国际私法的理论创新,这是指加入WTO后,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界应如何进行变革,并进一步发挥其指导作用。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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