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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的中国国际私法:问题、反思与改革

  二、加入WTO后中国国际私法的反思
  近年来,对WTO进行理论研究的热度也有增无减,并出版了大量论著,但是主要集中在行政法、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等学界,而鲜有国际私法学界对之进行研究。为何会出现这种现象?
  笔者认为,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忽视对WTO的研究,其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对WTO的定位问题。一般是从公法的角度来给WTO进行定位的。WTO作为全球性普遍性的贸易组织,其性质属于公法组织,其缔结的《关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等一系列协定属于国际条约,其规定的内容基本上属于公法性质,很少有私法性质的内容,规范的也主要是成员政府之间的行为,很少涉及企业本身的活动。因此,WTO中的条约性质规范、组织性质规范和争端性质规范等规范属于国际公法的研究范围,而政府行政性质规范则由行政法来加以调整,即使是以企业活动为出发点而进行研究的国际经济法,其最终也摆脱不了受政府活动的约束,因此也是以公法性质为归属。由此认为WTO本身与国际私法无关。第二、对国际私法的定位问题。长期以来认为国际私法是冲突法,最多辅之以有关外国人的主体法和有关争议的解决法。即它是以冲突规范的形式和方法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也就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因而是一种间接的法律调整方法,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调整有关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而WTO中的货物贸易规则、服务贸易规则、知识产权规则以及投资规则均为实体性质的规范,是一种直接的法律调整方法。由此认为国际私法这种规范或方法与WTO规范或方法是不同的。
  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着的,国际私法也不例外。国际私法发展到今天,一方面,其性质在私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公法的属性,公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3] 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和趋势在国际私法中也得到了体现。另一方面,国际私法的内容在保留原有冲突规范(包括有关外国人的主体法和有关争议的解决法)的基础上发展和增加了实体规范(包括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和各国有关直接适用规范),实体规范特别是其中的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包括WTO中的货物贸易规则、服务贸易规则、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以及投资规则等实体性质的规范在国际私法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WTO与国际私法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关键在于我们如何认识的问题。看待这个问题,我们不能把自己仅仅局限于WTO规则中有无国际私法规则这样一个圈子里,而应用开放的态度和开阔的视野来对待在加入WTO后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之下,我国国际私法存在或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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