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国际私法:2001年侵权冲突法
杜焕芳
【关键词】荷兰国际私法;侵权冲突法
【全文】
荷兰国际私法:2001年侵权冲突法[1]
2001年4月11日(Staatsblad 2001,190)
杜焕芳 译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私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第一条
出于本法目的的考虑,下列设施应被视为一国领土的组成部分:
(1)设立在国家地域范围之外作为海床一部分的保护和开发自然资源的装置和其他设施,只要为了保护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国家有权根据国际法在此行使主权权利;
(2)国家地域范围之外的公海上的船舶,只要由一国登记或签发的船籍书或类似文书代表该国,在缺乏任何国家的登记时,船籍书或类似文书属于该国国民所有;
(3)飞行中的航空器,只要由一国登记或代表该国,在缺乏任何国家的登记时,属于该国国民所有。
第二条
1.本法不损及1991年5月4日订于海牙的《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和1973年10月2日订于海牙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适用。
2.本法也不损及1993年3月18日法 第7条规定的有关海事法和内陆水路法的特定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
第三条
1.有关侵权、准侵权事项适用该侵权行为发生地国法。
2.如果侵权行为造成居民、财产或自然资源损害的结果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国之外,则适用该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除非加害人不能合理地预见到该结果的发生。
3.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拥有惯常居所或居所,则适用该惯常居所或居所地国法。
第四条
1.有关不正当竞争事项适用该竞争行为对竞争关系造成影响的国家的法律。
2.如果竞争行为仅仅直接针对某一特定的竞争者,则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如果侵权或准侵权与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则有关该侵权或准侵权事项可以适用支配其他法律关系的法律。
第六条
1.如果当事人已经选择了有关侵权或准侵权任何事项的准据法,则该法应当适用,而无须考虑前述第3条、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
2.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以合理的确定性来表明这种选择。
第七条
根据前述第3条至第6条确定适用的法律,应特别支配以下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