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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之比较研究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中应该明确出租人无意放弃租赁物的所有权,除非承租人通过市场价值购买租赁物,以区分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即应该明确排除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动转移或者约定承租人有权以名义价格购买租赁物。
  第四节 租金构成与租赁期限
  租金构成和租赁期限是否影响融资租赁的定性,各国的态度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些差异反映了融资租赁形式主义界定和实质主义界定之间的融合趋势。
  一、租金构成和租赁期限对融资租赁界定的影响
  租金构成和租赁期限因素一般是实质主义定义所关注的要件。例如:国际会计准则规定 :当租赁期占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或者租赁最低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时,该租赁协议为融资租赁协议。根据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 ,若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或者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时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那么此租赁就为融资租赁。依据我国所得税税法 的规定,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以上)或者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时,该租赁为融资租赁。根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汇编(FASB)13的融资租赁界定,租期不短于租赁资产预期经济寿命的75%或最低租赁付款的现值不小于该租赁资产公允市值的90%时的租赁为融资租赁。可见租金构成和租赁期限是判断租赁物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的重要标准。
  在形式主义界定中,有的国家也对租金构成和租赁期限加以考虑。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担保利益的界定 :如果租赁期等于或者大于租赁物的剩余经济寿命,那么就不构成融资租赁,但是租金构成并不影响融资租赁的界定。在融资租赁公约的界定中,规定融资租赁必须考虑摊提绝大部分成本和利润。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对租金构成和租赁期限都没有要求,仅仅在合同法中规定了融资租赁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但是这并不是融资租赁的界定考虑的因素,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推定内容。
  二、租金构成和租赁期限不必成为界定中的必要条件
  租金构成不应该影响融资租赁的界定 ,主要原因有两个:
  (一)租金数额考虑出租人的绝大部分成本和利润,即全额清偿,仅是一种经济状态,表明出租人通过该设备的第一个租赁协议即可全部收回其初始的设备成本并从该项投资中得到利润,这里并不涉及是否有廉价购买任择权的存在。事实上,在租赁期届满时该设备可能仍留有可观的余值,而出租人想要保留在手以求得到更大的利润。这样的全额清偿租赁协议仍是真实租赁协议,尽管对于承租人来说价格昂贵,因为出租人并不拿这个余值来补贴承租人或降低租赁付款。全额清偿规定本身丝毫不能说明该租赁协议是不是真实租赁协议还是买卖协议,它只能告诉我们出租人取得利润的速度。因此它同融资租赁法律界定是没有关系的。租金构成同金融监管法规的界定也没有关系。对一家金融机构的偿付能力的主要威胁,是它的放款将不被偿还以及所接受的担保该放款的抵押物将不足以用于补偿。就租赁协议而言,对从事租赁的金融机构的主要威胁,是该机构或许承担了过大的余值风险。如果该机构用对该余值的期待来降低租赁付款,那它就开始既承担信用风险又承担资产风险了。因此,原先在美国,管制条例规定银行出租人所承担的余值风险不得大于25%。不过,如果该租赁协议是全额清偿的而出租人又保留余值,那么实际上提高了它在该交易中的安全程度和被偿付的能力。换句话说,全额清偿规定减少了对机构的偿付能力的威胁,因而也减少了管制的必要。因此,全额清偿规定无须也不应该成为从管制的角度考虑的融资租赁法律界定的一个部分。
  (二)随着租赁业竞争的加剧,在融资租赁市场上出现了新的租赁形式,最为典型的是经营租赁,这种租赁形式与典型的融资租赁差别在于出租人承担一定的余值风险,租金不是全额清偿。目前租赁业界一致认为应该将经营租赁纳入融资租赁的范畴,而目前经营租赁已经成为最具发展潜力的租赁形式。根据发展阶段学说,经营租赁阶段将成为融资租赁的高级阶段。为了将经营租赁纳入融资租赁管辖范围,不应该将租金构成列入融资租赁法律界定的要件。
  租赁期限也同样不应该成为界定融资租赁的因素。租赁期限等于或者大于租赁物的剩余经济寿命,并不表明出租人无意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全额清偿一样仅仅表明一种经济状态,出租人有意在租赁物报废之前收回所有的成本和利润。这种意图并不影响租赁的成立,因此在融资租赁的界定中也不应该考虑租赁物的期限的长短。
  第四章 我国融资租赁法律界定的缺陷与完善
  第一节 我国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之缺陷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引进外资的方式从日本传入我国,从繁荣到低弥再到复苏,历经近20年的风雨。与我国高速发展的经济相对比,融资租赁业增长缓慢始终困扰着租赁业同仁,经过国内外专家学者长时间的研究和探讨,终于发现我国的融资租赁配套制度不完善是融资租赁业低弥的根本原因。1998年至2000年的三年间是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转折点,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制度从无到有,初步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融资租赁法律体系,但是与高速发展的融资租赁实践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不能满足融资租赁实践发展要求。
  通过上述几章的比较分析,我国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暴露出以下缺陷:
  一、我国合同法中融资租赁的界定过于简单,无法担当界定融资租赁合同类别的重任。比较美国和国际公约的对融资租赁的界定,我国的融资租赁界定存在着明显的差距,通过简单的概念性定义,无法给予实践正确的指引,缺乏明晰的判断标准。
  二、租赁与买卖和贷款的区别没有在融资租赁的民商法界定中体现出来,使得实践中对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的买卖或者贷款的辨别极其艰难,导致司法实践上的困难。
  三、合同法的融资租赁界定无法涵盖一些新的融资租赁类型,使得大量融资租赁创新类型无法援引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被分拆成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造成了权利和义务分担之不公平。
  四、四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融资租赁界定协调度不够,无法充分利用立法差异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节 我国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之完善
  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笔者认为首先应该统一认识,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在我国不应该采用统一的界定,而是根据不同的立法目的采用不同的界定方式,考虑不同的构成要件。应该将尽可能多的创新融资租赁类型纳入融资租赁体系,以使得所有的租赁业实践有法可依。
  一、以不同的融资租赁界定达到不同的立法目的
  与融资租赁业的生存与发展相关的四大部分法律,即:民商法、税法、金融会计以及行政监管法规,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因此对融资租赁的界定应该存在差别。民商法是指国家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界定,其目的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定分止争,因此在界定中不仅要考虑租赁与买卖的差别,还要考虑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形式的差别;税法是指国家收取税收的依据,其目的是确定正确的纳税人和纳税数额,因此税法的界定首先要考虑融资租赁与其他交易例如买卖的差异以确定正确的税种,其次还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质,谁承担着整个交易的风险,谁在此交易中获得报酬;金融会计是指融资租赁交易所涉及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采取的会计处理方法,其目的是确定正确的会计要素、会计分录和记账方式,以真实的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提供反映经济实质的会计报表,因此会计准则中的界定应该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更多的考虑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而行政法规是指国家对融资租赁行业专门的监管和规范,监管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融资租赁由于具有融资功能因此被当作金融服务业进行监管,金融监管法规对于融资租赁的界定应该关注租赁债权的风险、担保的方式以及租赁物余值的承担比例。四大方面立法中的差别如果能够完美协调将对融资租赁的规模和市场渗透率起到积极的影响,世界租赁业正在探讨这四大方面立法的协调框架。我国的融资租赁专门立法起步较晚,但是从一开始就采用了四个方面立法不同的界定方式,为我国融资租赁立法打下良好的基础,因此在原则上应该继续坚持不同的立法目的采用不同的融资租赁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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