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动产担保交易说及其影响
该学说由台湾学者吕荣海所提倡,他认为:融资租赁在大陆法系国家才发生所谓“其法律性质如何”之争论,在美国则根本无此问题。美国为融资性租赁的发源国,在融资、担保法制史上,“租赁”作为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一种,具有悠久的历史,现行统一商法更废除了各种动产担保交易在形式、名称上的区别,明文规定租赁的意图作为担保之用,契约所创设的担保利益包括意图供担保的租赁,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为动产担保交易,不成问题。反之,在大陆法系国家,德、日两国,受“物权法定义”及动产担保原则上须移转占有之限制,融资性租赁的传入,固有的法律即产生了无法适应的情形,而产生融资性租赁此一新型经济活动之法律性质究竟如何之困扰和争论。基于此动产担保交易之法制背景,融资性租赁之法律行为乃一种动产担保交易。
5、无名契约说及其影响
此学说认为,融资性租赁契约与现在各种典型契约相比较均有相异之处,因此不能归类于任何一种典型契约。应根据融资性租赁所具有的基本特征,承认其作为一种独立于既有典型契约的无名契约。实践中,日本多采用此学说,如东京高判昭57.4.27认为融资租赁契约是实质上具有租赁借贷与消费借贷的特性的契约;东京地判昭52.3.31认为融资租赁是含有租赁借贷要素的无名契约;东京地判昭57.3.24认为,融资租赁实质上是融资,法律上属于诺成契约的租赁借贷契约之一种。属于这一类型的判例很多,日本最高法院判决亦依据此学说 。
二、性质认识上的差异导致融资租赁法律界定差异
融资租赁从产生开始就与买卖、租赁、贷款、担保制度纠缠不清,从不同的角度看与它们极具相似性。于是对于融资租赁到底归于何种性质产生了不同的学说,在这种学说的指导下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法律实践。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争论,各国已经逐渐认识到了融资租赁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通过原有法律体系去界定它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此有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尝试、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修订和新兴市场经济国家融资租赁单独立法的产生。然而对融资租赁认识上的差异和各国法律传统的差别使得融资租赁法律界定的国际统一化进程缓慢,各国在不同学说的指导下界定的融资租赁内涵和外延上存在差别。例如英国和美国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租赁形式,所有权自动转移给承租人是禁止的,因此在界定中不允许有所有权自动转让的约定,否则就是一种买卖。美国修订前的统一商法典将融资租赁视为动产担保的一种形式,原有定义与担保利益存在重合,实践中极难区分,后来特殊契约学说开始被美国所接受,于是修改了统一商法典明确了融资租赁与租赁协议和担保利益的区别。可以说对融资租赁性质认识上的差异是融资租赁法律界定国际差异的根本原因之一。
第二节 原因之二:现代融资租赁理论的影响
国际融资租赁的产生、壮大与发展绝不仅仅单纯依靠法律的进步与完善,而是世界各国经济理论、经济政策、民商事法律、行政法规、金融制度等诸多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融资租赁法律界定的冲突来自于现代租赁理论对融资租赁的理解,包括融资租赁的功能、支柱环境和发展阶段理论。
一、功能差异影响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
现代租赁理论认为融资租赁具有四大功能,即促进投资、融资、促销和资产管理。促进投资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一个载体,可以通过吸收股东投资,或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采取借贷、拆借、发债、上市等融资手段拉动银行贷款,吸收社会投资。同时,租赁公司利用货币市场或银行资金开展租赁业务,减少银行信贷风险,加大投资力度。融资功能是租赁业本身最基本的功能,融资租赁以承租设备的所有权确保了出租人回收租金的权利,侧重于对项目未来现金流量的考察,对承租人历史上的资产负债情况要求不高,这就使得一些创新型公司或未在银行建立起信用的中小企业可以获得发展所需要的中期设备融资 。金融服务贸易是国际服务贸易当中的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WTO成员在服务贸易领域谈判中取得的最大成就。 促销功能是融资租赁最具特色的功能,世界上主要的工业生产厂家都建立了自己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租赁的方式推销自己的产品,在广大发展中国家购买设备的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就成为他们向广大发展中国家推销设备的重要手段,对于设备生产商以及发达资主义国家来说,通过融资租赁来推动产品销售才是他们的真正目的。资产管理功能是融资租赁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租赁将租赁债权或租赁资产证券化,即以租赁债权或租赁资产为基础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债券或信托凭证等证券的过程,解决出租人不宜破产的问题。二是租赁公司以风险租赁的形式直接参加租赁资产的管理和运作。一部分以投资形式对承租人直接融资,一部分则以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租赁公司将获取租金和股东权益收益两部分收益。融资租赁的四个主要功能源自于融资租赁不同的性质,各国法律和政策对其功能的侧重不同导致了对融资租赁定性的不同。当一个国家将融资租赁的融资功能放在首位,那么在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中将强调合同的关联性,例如我国和美国的民商法,同时也可能对融资租赁进行监管,在金融法规中重新界定融资租赁。如果将融资租赁促销功能放在首位,那么厂商租赁形式就会融入融资租赁的定义,此时合同主体的要求就不局限于三方当事人。资产管理功能的关注会使得融资租赁法律界定更加关注出租人的参与、租金的构成,同时经营租赁将会从属于融资租赁,成为融资租赁最主要的形式。可见融资租赁功能上的认识直接影响着融资租赁界定上的差别。
二、立法目的影响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
融资租赁这一新兴行业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支持,在国际上是这样,在一国国内更应如此。融资租赁行业的生存与发展需要四大支柱 的支持,即:基本法律(the legal)、税法(the direct tax)、金融会计(the Financial accouuting)以及行政监管法规(Regulatory)。 法律是指国家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界定;税法是指国家鼓励租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金融会计是指融资租赁交易所涉及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采取的会计处理方法;而行政法规是指国家对融资租赁行业专门的监管和规范。这四大支柱之间——特别是法律、税法以及行政法规之间——的细微差别可能对数量、增长以及市场渗透率方面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法律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会计准则的目的是向股东、投资人、债权人等反映商业或经济上的真实情况;税法目的是增加税收以及影响国内的社会经济政策;监管法规的目的是许可制度及监管,上述框架内的四个方面构成了支持租赁业发展的基础。
上述四个方面在广义上都属于各国制定的法律体系范围之内,其内容涉及民商法、
合同法、税法、
会计法以及金融准入及监管法等多方面内容。总的来说,这四大支柱中,租赁法律是保证,税收法律是动力,金融
会计法是基础,监管法是保障,四大支柱各自对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完善而成熟的租赁市场应具备完善的租赁法律、优惠的税收政策、灵活的会计处理办法以及积极的监管法规,这四个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构筑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坚实基础。
从国际融资租赁的统一立法进程来看,这四大支柱的统一还有着深长而艰难的历程要走。但经济全球化势必要求各国在法律、法规等多方面采取统一、协调的步骤,因此在国际上建立起支持国际融资租赁发展的四大支柱日益成为各国共同努力的最终目标。
正是由于融资租赁相关四大法律领域立法目的不同,使得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呈现差异性。民商法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因此严格要求融资租赁的成立形式,关注合同性质和关联;会计法规目的是真实的反映成本和利润,为报表的使用者提供客观的数据,因此更为关注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税法在明确纳税义务人和纳税数额,同样关注实质上谁享受了课税对象的报酬;金融监管的目标是防范风险,因此金融法规应该关注出租人对租金的可回收性,严格要求租金的构成。
三、发展阶段的差异影响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
融资租赁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从幼稚到成熟、从单一到多样化的发展阶段。综观国际上的融资租赁交易及世界不同地区、不同国家融资租赁的发展动态,融资租赁的发展可分为:简单融资租赁阶段(the Simple Finance Lease)、创新性的融资租赁阶段(The Creative Finance Lease Phase)、经营性租赁阶段(The Operating Lease Phase)、租赁的新产品阶段(the new products phase)、租赁成熟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