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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之比较研究

  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将融资租赁界定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同时也规定了回租 、转租赁 、委托租赁 的定义,将回租、转租赁和委托租赁视为融资租赁的特殊形式。另外,由商务部监管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的界定也是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4、我国税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
  根据我国营业税税法 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可见在流转税中,我国把融资租赁视为金融业务。另外我国所得税税法 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为: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以上);(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从税法的规定来看,与会计准则的规定相类似。
  三、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法律界定比较
  从上述资料中可以看出,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因为关注的角度不同,可以分成两类:形式主义界定与实质主义界定 。民商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往往采用形式主义界定,要求三方当事人和两类密切联系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且出租人是依赖承租人的选择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此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将全部转移给承租人。形式主义界定方式并不关注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与报酬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并不考虑经济实质上的公平,租金和租期如何计算都不影响对融资租赁的界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和中国的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定义基本都采用了形式主义界定方式。实质主义界定和形式主义界定完全相反,它关注的是融资租赁的实质而不是形式。实质主义法律界定往往以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 转移为标准,如果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转移给了承租人那么这种租赁就是融资租赁,如果出租人承担了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那么这种租赁就不是融资租赁。会计准则 和税法中的界定一般都采用实质主义界定方式,关注经济实质与公平。如何判断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归属是实质主义界定首要关注的问题。通常采用以下标准来判断 :(1)租赁协议在租期结束时是否转移租赁资产的所有权。(2)承租人是否有廉价购买选择权(3)租赁期限是否为租赁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的大部分,一般是75%。(4)现值 标准,即最低租赁收款额 或者最低租赁付款额 的现值是否接近租赁资产的价值,通常标准为90% 。
  形式主义界定与实质主义界定确定的融资租赁可能是不同的。一项形式主义界定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实质主义界定的方式可能就不构成融资租赁,而按照实质主义界定方式确定的融资租赁按照形式主义定义可能也不构成融资租赁。由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和中国合同法都采用了形式主义界定,而相应的会计准则采用了实质主义定义,因此各自确定的融资租赁是不同的,可以简单比较如下图:
  
  
  
  
  
  需要注意的是同样是依据会计准则的实质主义定义去判别,一项业务对出租人来说是融资租赁,而对承租人来说可能就是经营租赁,因为在用现值标准确定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给承租人时,对于承租人采用的最低租赁付款额,而对于出租人采用的是最低租赁收款额,两者数值是不同的 ,而且采用的折现率或者内含报酬率 可能也不同。
  金融监管法规对于融资租赁的定义一般和民商法类似,但是有时介于民商法和会计准则之间,兼采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定义。在融资租赁成熟市场国家里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并没有专门的金融监管法规 ,但是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往往对融资租赁业进行金融监管,有时制定专门立法对融资租赁进行界定,比如我国、韩国等。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营业税法和所得税法对于融资租赁的定义是不同的,营业税法采用形式主义界定,并且将其视为金融服务业务,与一般的租赁业务征收不同的营业税 ;而所得税法采用实质主义界定。另外在会计准则中的融资租赁业务并没有包括售后回租业务,税法中没有明确回租业务是否为融资租赁业务。可见有关融资租赁的四类立法对于融资租赁的界定是不相同的,存在显著的差异。
  第二章 融资租赁法律界定差异的成因
  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存在着国际差异和国内法差异,这些差异的产生与各国所持的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理论、现代融资租赁经济理论、立法宗旨和目的、以及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倾向有着直接的密切的联系。
  第一节 原因之一:融资租赁法律性质认识上的分歧
  一、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学术流派及其分歧
  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发展程度以及对融资租赁的认识不同,国际上对融资租赁法律性质上的认定也缺乏统一认识,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流派 ,各国采纳的学说不同,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也就不相同。
  1、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及其影响
  该学说为德国学者Ebenroth所提倡,他认为,租赁公司对于租赁物件仅限于担保利益。一些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如租赁公司不负交付义务及由承租人负担租赁物件一切风险等,均可据此合理解释。融资性租赁非常接近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其区别仅限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用户最终取得所有权的约定,但这一约定也只是出于税法上的考虑而控制所有权向用户的移转,租赁公司并没有作为所有权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将融资租赁合同视为一种分期付款买卖,适用买卖法的相关规定。
  2、租赁契约说及其影响
  租赁契约说又分阶段典型租赁契约说(或传统租赁契约说、纯粹租赁契约说)及非典型租赁契约说(或称特殊租赁契约说)两种观点。典型租赁契约说为德国学者Flume所倡导。该学说认为,因为租金不是租赁物件的对价,而是租赁物件使用的对价,所以,融资租赁交易是以物的使用(usuarei)为目的,而不是以物(res)本身为目的,其不同于买卖契约,不应将融资租赁归类于买卖契约,而应将融资租赁解释为通常的租赁契约。这一学说的实质是将融资租赁解释为传统租赁,只是以特别约定作了个别修正。因此,作为融资租赁契约本质要素的融资机能未得到充分体现,因而该学说受到其他学者批判。产生了以学者Westphlen为代表的非典型租赁契约说。非典型契约说强调了融资租赁的融资机能,重视契约内容中的特约,认为融资租赁并非纯粹的租赁,民法典关于租赁的规定难以约束,因此解释为非典型租赁或特殊租赁契约。法国立法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判例 支持这一学说。
  3、货币借贷契约说及其影响
  法国学者Calen提出的货币借贷契约说、德国学者提出的特殊的信用契约说,以及日本学者的所谓实质金融契约说,均着眼于融资租赁具有融资的经济实质,而将融资性租赁契约的法律性质解释为货币借贷契约。
  德国学者Borggrafe认为,融资租赁契约确乎是以利用供与为目的,但却不仅是以物的利用可能为中介,更重要的是一种融资的给付。租赁公司所承受的不是买卖风险,而是信用风险。用租赁公司的利用供与及承租人支付这种利用供与的对价,难以说明融资性租赁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租赁公司的义务是通过租赁物件进行融资;法律关于买卖及租赁的规定均不能作为融资性租赁契约的适当判断基准;要解决其判断基准及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必须将融资性租赁解释为一种信贷契约。日本学者西川知雄认为:就给予对方当事人的信贷行为这一点而言,融资租赁与货币借贷无差异。相对而言之,融资性租赁是以租赁物件为中介而对用户的信贷行为,其与货币借贷的差别仅在于货币借贷无租赁物件这一中介。所谓货币借贷,实际是金钱和有价证券等消费物的借贷,而融资性租赁则是有形耐用固定资产的借贷,二者对于用户的信贷机能及法律上权利义务,有许多共同点。所以,不能认为二者有本质不同的区别。日本的法院判例及学者中采用实质金融说者较多。而采用实质金融说及货币借贷契约说时,往往援用担保契约的法理以解释有关租赁物件的关系。因此,作为融资租赁契约的法律构成,也有视为附所有权担保的货币贷借契约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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