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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之比较研究

  
  
  
  
  
  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融资租赁根据我国的合同法规定可能被界定为融资租赁业务,也可能被界定为传统的租赁业务,即根据会计准则确定的经营租赁业务。符合我国融资租赁定义的业务依据美国法律将分为三类一类为消费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杠杆租赁业务。而在美国表面成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可能根据担保利益规则被认定为具有担保利益的贷款或者买卖。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与国际公约规定的融资租赁也存在差异。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定义中没有规定租金应该考虑摊提全部或者大部分成本,而融资租赁公约却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管辖下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简单比较如下图: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和依据英国、德国、法国等国家法律成立的融资租赁业务在内涵和外延上也存在类似差异。
  第二节 融资租赁界定之国内法律差异
   与其他法律关系界定不同,融资租赁在一国国内法之间也存在界定上的差异,而这些差异通常比国际间差异更加显著。本节将以中国和美国法律为主线详细论述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之国内法差异。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之间融资租赁的界定都存在着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并不意味着该国法律相互矛盾、效率低下,相反许多国家正在努力利用这些差异,使之互相配合、取长补短、减少摩擦来促进融资租赁业的高速稳定发展。一个国家的融资租赁相关立法,可以分为四类 ,即民商法、会计准则、税法、金融监管行政法规。此四类立法中融资租赁的界定往往是不同的。
  一、美国国内立法之间融资租赁界定之差异
  在美国,对某项交易是否为融资租赁的界定有三大领域,它们是:统一商法(UCC)第2条、第9条和第1-201节(37);财务会计准则汇编(FASB)13;国内税收法规(IRC )167节和162节。其中统一商法典中的界定前文已经详细论述过,这里仅对美国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进行比较。
  1、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汇编(FASB)13对融资租赁的界定
  FASB 13对什么是融资租赁,规定了四条基本的检验标准,满足其中任何一条的就是融资租赁。不符合四条中的任何一条的,是经营租赁:(1)出租人在租赁期末向承租人转移该财产的所有权。(2)该租赁协议包含有廉价购买选择权。(3)租期不短于租赁资产预期经济寿命的75%。(4)最低租赁付款的现值不小于该租赁资产公允市值的90%。从这些检验标准中可以看出,它们都是围绕着同余值相关的风险和利益归属进行判断的。此外,针对出租人则还有两条附加的检验标准:(1)能够对最低租赁付款额的可收回性做出合理的预期。(2)就出租人在本租赁协议项下待回收成本的数额而言,并无重要的不确定性。值得指出的是,就某项租赁交易类别的检验而言,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分别进行的,有时同一租赁交易往往对承租人而言被视为经营租赁,而对出租人而言却被视为融资租赁。
  2、美国税收法规对融资租赁的界定
  实际上美国的税收法规没有融资租赁的明确定义,而是采用了附条件销售的概念,原因是对于融资租赁的税收待遇实际上和销售是一样的,因此在美国税法上界定附条件销售实际上就是在界定融资租赁。从美国税收角度,租赁分为附条件销售和真实租赁。对前者的处理相当于我国的融资租赁,后者则相当于经营租赁。如果出租人被视为是该租赁资产的所有权人,他就有权按照IRC 167节提取折旧。否则,出租人将被视为是向承租人提供了一笔贷款,出租人所收到的租赁付款将被分为本金的回收和利息的所得。不同的处理对出租人会有不相同的经济效果。主要是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对租赁资产的折旧提取,在前几年会明显地大于在融资租赁中所回收的租金中所含的本金部分。出租人的折旧提取和借款利息支出都会加大对所得税的抵扣和降低所得税的应税税基,因而使前几年的税负减少。这一税负的节约可以被出租人用于再投资,从而大大增加其在租赁交易中的收益。对于这一增加的收益,出租人可用于降低租金,以加大其竞争力,或是干脆自己留下。如果某项租赁被视为真实租赁,则承租人可以按照IRC 167节的规定将租赁付款作为常规的和必需的营业费用来扣除。否则,如果承租人被视为是该租赁资产的事实上的买入人,那就是附条件销售。他就必需将该租赁资产资本化,在法定的年限内折旧。此外,他还必需将租赁付款分为本金和利息,然后扣除利息支出。在多数情况下,承租人倾向于采用真实租赁,因为租赁期限内的租赁付款可以被全额抵扣。在美国的现行税法中,即IRC 167节和162节中,采用以下四项检验标准,来对租赁业务进行识别:(1)该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或将要在除了所需的租赁付款外没有对价地向承租人转移?如果是,那就是附条件销售。承租人就不能扣除租赁付款,而是要将租赁资产资本化和提取折旧。(2)承租人是否可以在初始的租赁期限届满时行使廉价购买选择权以购买该财产或按廉价更新协议续租该财产。如果是,效果同上。(3)租赁期限是否实质上等于该财产的经济寿命。如果是,那就是附条件销售。(4)该交易是否有经济实质。这是两条防止纳税人逃税的检验标准。所谓有经济实质,是说本协议的订立并非纯粹是为了避税的目的,而是有完全独立于税收利益之外的合法的商业目的。换句话说,纳税人在该交易中应能合理地预期与税收好处无关的利润。另外,在美国的租赁业界,有一种流行的认识,认为要想从联邦所得税的角度将交易定义为真实租赁,出租人在该交易中所承担的余值至少为该资产原值的20%。这一认识来自税收办法75-21。该办法本来是只是针对杠杆租赁而言的,人们有上述认识,其实只是为了对税务当局对交易性质的裁定可以做到事先就有把握。
  二、我国国内立法之间融资租赁界定之差异
  我国现行立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同样呈现差异性,下面分别论述之。
  1、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
  我国合同法明确了融资租赁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两类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组成的交易类型。租赁物的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互为前提,有着必然的联系,出租人用于租赁的资产是根据承租人的需求和选择而购买的。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在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中交叉体现的。
  2、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的界定
  根据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企业在对租赁进行分类时,应当全面考虑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比例等各种因素。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时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该项标准不适用。(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 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时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 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时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该项标准不适用。(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做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可见会计准则租赁的分类,是根据租赁目的,以与租赁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归属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程度为依据、将其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如果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则该项租赁为融资租赁。反之,则为经营租赁。实践中,融资租赁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一定是同时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并不是租赁分类的必要条件。准则还从租金支付额、租期长短、承租人租赁期满是否有廉价购买权等角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如果承租人在租期内,享有租赁资产的大部分收益或者出租人将收回租赁物原值的大部分,即使租赁期满,承租人不行使优惠购买权,租赁物退还出租人,该项业务也被视为融资租赁。
  3、金融监管法规对融资租赁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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