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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之比较研究

  英国将租赁合同分为三种类型:经营租赁、融资租赁和租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全额偿付,但承租人在租赁期满时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而且出租人有权提取折旧,租赁设备要体现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租购合同也要求全额偿付,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对租赁物自动取得所有权,但折旧由承租人提取,设备要体现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经营租赁不要求全额偿付,承租人也不享有租期届满时的设备所有权,而且由出租人提取折旧,设备并不体现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英国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特点是出租人一直拥有设备的所有权而不转让,在租赁合同期满时,如果承租人想续租设备,就应当以较低的租金来安排第二次租赁。另一方面,承租人可以作为出租人的代理人将设备出售给第三方。
  可见实际上英国的融资租赁契约范围比较狭窄,法律和判例对于融资租赁的界定考虑是否全额支付来区别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考虑所有权的最后归属来区别融资租赁和租购。是否全额偿付和设备所有权在期满时的处理方式在英国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中起了决定性作用。
  3、法国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
  法国在1966年7月2日发布融资租赁法(第66-455号),立法者基于实践要求,考虑如何将融资租赁和信用买卖尤其是买取租赁相区别,在用户破产时确保租赁公司在租赁物件上的担保权。该法第1条规定了融资租赁的定义,是指无论名称如何,至少考虑以租金名义支付合意价格之一部分,并给予承租人取得租赁物全部或者一部分的可能性,作为所有者的企业为此而购入设备的租赁。依此,融资租赁应具备三个要件:1、租赁契约;2、承租人有获取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的可能性;3、标的物为出租人所购入或者以出租人的计算而制造。上述定义对以后的学说产生很大的影响。多数学说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租赁契约。可见法国的立法将融资租赁视为有担保的贷款方式,保证出租人在租赁物件上的担保权利而不是所有权。
  4、德国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
  德国的融资租赁受《民法典》租赁一编的支配,虽然法律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租赁,但是立法上并没有对融资租赁单独立法,而是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租赁的规定。目前支配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除了民法典以外还有 《通用商业条件法》、《消费者信用法》(Consumer Credit Act)、《生产责任法》(Act on Product Liability)、《环境责任法》(Environmental Liability Act)、《破产法》等。由于实务界认为民法典体系的租赁概念已经不能适应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创设了一些融资租赁的特殊条款,并且得到了联邦法院通过判例的支持。但是德国法律界仍然认为融资租赁不应该脱离原有的租赁法律体系,将融资租赁视为传统租赁的一种,在商事法律纠纷处理和破产处理中依据传统租赁的原则处理。
  5、日本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
  关于融资租赁契约的法律本质,过去日本租赁业界存在将其与民法典所规定的典型契约进行对比以求把握融资租赁的倾向,但运用的结果是传统租赁、金钱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等法理无法妥当解决融资租赁的主要法律问题。日本法院近些年通过判例确定对融资租赁契约从其特殊本质着手,探求其固有的法理,大致可归纳为:1、供应商所提供的租赁物件不是由租赁公司而是由用户自己选择决定的;2、在租赁期间,租赁物件所有权始终归属于租赁公司,用户无取得所有权的权利和机会;3、在租赁期间,用户以支付租金为条件,对租赁物件享有专有权;4、为保证租赁公司能收回所投入的资本及支出的费用和金融利益,规定租赁期间绝对禁止用户一方解除契约;5、租赁物件之陈旧化风险主要由用户承担。日本融资租赁立法仍然停留在典型的融资租赁定义阶段,承租人没有出租物的选择购买权,在纠纷中融资租赁将被视为传统租赁处理。
  6、国际公约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
  1988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并开放签字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是目前世界上唯一规范和调整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公约,该公约对国际融资租赁的众多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该公约仅在部分国家生效 ,还没有取得广泛的法律效力 。
  公约回避了租赁物的最终购买选择权对融资租赁性质的影响,采用下面的法律界定: 融资租赁交易是指其中一方(出租人),a.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b.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a 承租人指定设备和选择供货人,并且不主要地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b.出租人之取得设备是同某一租赁协议相关联的,并且供货人知悉该协议已经或必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以及c.该租赁协议项下应付租金的计算是特别考虑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的。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有或随后取得购买该设备或凭另一租期的租赁协议占有该设备的任择权,也无论是支付名义货价还是支付租金,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可见公约采用了三方当事人和两类合同的形式定义了融资租赁的内涵,同时要求出租人不参与租赁物的选择,租金考虑到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无论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处置方式如何,都被视为融资租赁。公约将转租赁纳入了融资租赁的定义范围 ,排除了回租交易对该公约的适用,对于经营租赁的适用规定不明确,但从定义上看并没有完全排除经营租赁的适用。
  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租赁物由承租人选定,这是融资租赁交易自身特点所决定的;第二,交易中具有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不具备这一特点的融资租赁交易被排斥于公约之外,如回租; 第三,租赁标的仅限于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三种类型;第四,供应协议中与承租人利益有关的内容须经承租人同意。公约第二条前两项更为详尽地说明了融资租赁交易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有关系,而第三项则综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租赁物所有权在租期届满时如何处置的规定,以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因为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允许承租人具有租赁物的最终购买选择权,而英美法系却以此作为区分真实租赁与分期付款买卖的依据,公约显然回避了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同时又倾向于租赁物所有权最终转让,因为租金已包含了该租赁物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二、我国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界定
  我国融资租赁的有关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以及有关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涉及国际融资租赁的还有《中国机构对国际商业贷款提取和使用的管理办法》、《外资租赁公司审核批准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的定义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我国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只要求三方当事人两类合同,即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出租人融资的租赁形式。根据此定义,实务界存在的部分经营租赁业务归属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是否归属并不明确。我国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往往订有租赁期满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购买选择权,绝大多数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届满自动转让,或承租人支付名义价格购买,这一点我国的态度类似于国际公约,但是并没有规定摊提全部或者绝大部分成本。根据《中国机构对国际商业贷款提取和使用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际融资租赁是出租人和承租人有一方为外国机构的租赁,国际售后回租业务可以归属于国际融资租赁,国际融资租赁被视为国际商业贷款的一种。
  三、融资租赁法律界定的国际比较
  前面分析了部分国家、国际公约和我国的民商事立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存在着国际性差异。我国的融资租赁法律界定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存在显著差异。我国和美国的界定都要求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件,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在此定义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货物提供商、出租人、承租人,两类相互依存的合同即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者定义的差别在于租赁物件租赁期届满后的处置上,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担保利益的规定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了承租人强制的续租或者购买义务、承租人有权不支付额外对价或者仅支付名义对价续租或者购买租赁物那么该合同将被认定为具有担保利益的购买或者贷款而不是租赁。可见如果根据我国合同的规定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将可能被认定为买卖或者贷款。美国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简单比较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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