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之比较研究

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之比较研究


李树成


【摘要】融资租赁是金融服务领域重要的交易类型之一,经过半个多世纪的迅猛发展,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融资方式。但是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却相当薄弱,各国立法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法律冲突已经阻碍了世界融资租赁业的蓬勃发展。本文拟就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问题进行国际比较,分析总结各国在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上的差别及成因,探讨融资租赁界定标准应该由哪些因素构成,以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的相关立法。
各国民商法之间对融资租赁的界定存在着显著差异,这些差异导致了融资租赁内涵和外延的国际冲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为寻求民商法中融资租赁界定的统一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制定并通过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一国的国内法特别是民商法、会计准则、税法、金融监管法规之间对融资租赁的界定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笔者提出了形式主义界定方式和实质主义界定方式的概念,以解释融资租赁界定方式的国内法差异。
融资租赁界定的国际差异和国内法差异的产生原因包括:融资租赁法律性质认识上的分歧;现代租赁理论包括融资租赁的功能、四大支柱、发展阶段理论对融资租赁的影响;各国立法对当事人利益保护倾向上的差异等。
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中融资租赁的界定标准的构成因素通常包括: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关联性、合同的主体要求、所有权自动转让与廉价购买权、租金构成和租赁期限等。上述因素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关联性是融资租赁法律界定的必要条件;在民商法的界定中可以不考虑主体因素、租金构成和租赁期限;融资租赁合同中应该禁止所有权自动转让和廉价购买权条款。
我国立法中的融资租赁界定缺乏适用性,无法依据它准确的区分买卖和融资租赁,更无法准确的界定创新的融资租赁类型。民商法界定也没有和会计准则、税法、金融监管法规相协调,与发达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不能适应我国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立法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界定方式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

【关键词】融资租赁  法律界定  廉价购买权  经营租赁
【全文】
  序言
  融资租赁又称金融租赁,是一个涉及贸易、金融、法律、财务、保险、证券、税收等多领域的边缘产业。自1952年在美国产生以来,以迅猛的发展速度,逐步渗透到了包括高新技术领域在内的广泛行业,成为仅次于贷款的第二大融资方式。经济全球化使得融资租赁成为国际性的朝阳产业。融资租赁的高速发展与各国法律相对滞后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美国安然公司利用融资租赁造假事件引发了美国租赁业的滑坡和世界金融震荡之后,有关融资租赁制度的法律问题逐渐引起国内外立法机关和学者的广泛关注。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理论争论与实践,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的租赁形态得到了各国立法的承认,并且享受了与其他交易类型不同的待遇,如广泛的税收优惠和严格的金融监管。但是一系列的疑难问题也暴露出来,如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承租人的违约责任、产品质量责任、解除权问题、出租人的产品责任和环保责任、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破产等,越来越多的国家对融资租赁进行了特殊的立法。融资租赁以租赁的外在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在与所有权相关的报酬和风险的承担上类似于买卖或者贷款,因此从性质上融资租赁就和买卖或者贷款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很多融资租赁疑难问题的产生与解决都源自它的法律界定,一项实践中的融资租赁业务根据法律可能被认定为买卖、贷款或者租赁,不同的认定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在国际上和国内法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别。各国民商法对融资租赁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一项融资租赁业务根据不同的法律将被认定成不同的性质。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服务贸易框架下的金融服务将逐步开放,融资租赁被列入金融服务贸易的一种形式将在我国迅猛发展,法律界定方面的冲突将会凸现出来。一个国家的国内立法应该协调和统一,然而在与融资租赁相关的四类国内立法中,即民商事、会计准则、税法、和金融监管行政法规,对融资租赁的界定却存在显著的差别,一项融资租赁业务根据不同的国内立法将被认定为不同的法律性质。国际上的和国内法之间的法律界定差异已经引起立法界和租赁业界的注意,但是仍然未有一个完美的解决方法,包括国际组织在内的各个国家正在努力寻求合作和立法统一,至今仍在研讨过程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进行较深入的剖析,遂成此文,以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促进融资租赁的发展。
  本文以比较的研究方法,从融资租赁法律界定的国际差异和国内法差异分析入手,寻找差异的根本原因,结合融资租赁界定标准的构成要素进行深入分析,探讨融资租赁应该如何界定,最后阐述我国融资租赁法律界定的缺陷与完善。
  本文是笔者对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特别是破产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融资租赁的其他问题将在笔者以后的工作和学习过程中继续探讨和研究。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国家立法机关征集融资租赁法立法草案建议稿,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成为该法的核心问题之一,笔者希望本文对此有所帮助。
  第一章 融资租赁界定之立法差异
   融资租赁从产生以来就备受法律界的关注,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看是一种租赁,从实质上看又类似于买卖或者贷款。融资租赁特殊的法律性质使得各国立法对其界定呈现显著的差异。
  第一节 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之国际差异
  一、部分国家及国际公约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比较
  1、美国立法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
  美国融资租赁虽然发展到了成熟阶段,但是仍然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律 ,法院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统一附条件买卖法,有关融资租赁的判例,以及各州的立法和判例解决融资租赁纠纷。根据美国的现行立法,融资租赁被界定为一种特殊的租赁制度,受到美国统一商法典新增第二编的特殊管辖。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融资租赁(finance lease) 作了明确的界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以下几方面内容的租赁:a、出租人不选择、制造或供应租赁物;b、出租人接受租赁物或其所有权以及使用权;c、有以下情形出现:(i)在租赁协议正式生效以前承租人收到这样一份协议副本:通过该协议出租人取得或将取得租赁物或所有权,而且将利用该租赁物。(ii)承租人提出的根据合同条款出租人取得或将取得租赁物或所有权,而且将利用该租赁物的合同要约是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iii)在租赁合同生效以前,承租人应得到一项准确而全面的声明:载明承诺和保证,以及保证的放弃,对救济手段的限制和改变,或者包括租赁物生产商在内的与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或所有权或使用权合同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对损害的赔偿。(iiii)如果租赁不是消费者租赁,那么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出租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载明:(I)租赁物供应商的身份确认,除非承租人选择供应商并且指令出租人从该供应商那里取得设备或拥有权和使用权;(II)承租人应当得到承诺和保证,包括与承租人取得设备或所有权和使用权合同有关的任何第三方的承诺和保证;(III)承租人有权与向出租人供应设备的供货商联系,并且取得准确全面的关于承诺和保证,包括限制的放弃以及救济手段声明在内的声明。即承租人选择租赁物件出租人提供融资的租赁,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仅要求出租人不参与租赁物的选择只提供融资并且确定将买受人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在统一商法典的融资租赁界定中并没有要求满足其他条件,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了担保利益条款 ,明确指出如果在租赁协议中承租人租赁期满不需要付出额外的对价或者付出名义上的价格就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那么这一租赁将被视为有担保利益的买卖或者贷款而不视为真实租赁。根据美国法院的判例,融资租赁案件中,法院根据统一商法典和各州的立法对融资租赁契约进行分析,考虑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协议中扮演的角色、双方的目的以及交易的后果三方面来认定一项协议是租赁协议还是附条件买卖或者贷款。 可见一项标明为融资租赁协议的契约在美国法院将重新界定是否构成真实租赁。由于租赁中出租人以设备所有人的身份出现,那么保护这些权利就至关重要,特别是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真实租赁中的出租人拥有特殊的、高于被保证的或未被保证的债权人的地位。因此不同的认定结果将导致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分配。
  2、英国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
  英国的融资租赁业同样处于成熟时期,对比美国的融资租赁法律,英国的立法略显薄弱和分散。租赁被视为一种委托形式,受到普通法的约束,同时也受到合同法、税法和部分银行业监管法约束。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