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对监管部门授权是否太多?
观点一:《基金法》对证监会授权太多,证监会权利太大,不利于依法行政。观点二: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快,市场还不成熟,立法往往滞后,不授予证监会一定的权力,难以适应市场发展对监管工作的需要。观点三:建议区分不同情况,有些可以授权,对属于基金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事项,应由法律规定或者授权国务院规定。
三、《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主要内容及特色
为了搞好基金立法,起草组经过反复讨论,形成了以下指导思想,即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我国基金业现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用法律手段规范基金活动,加强对基金业的监督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规范发展。依据这一立法思想,立法过程中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认真总结近年来我国基金业发展的经验教训,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加大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力度;二是既要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又要结合中国国情,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三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基金业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对国外基金业一些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予以借鉴。
与《
证券法》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一部按照国际通行作法,由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主持起草,立法过程高度公开和透明,充分体现了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本法吸取了近年来我国基金业发展的成功经验,修改完善了不合理的规则,加大了保护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力度;借鉴了国际通行做法,又结合了中国国情。在充分考虑我国基金业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对国外基金业一些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充分吸收;既有原则性,又有较强的操作性,为基金市场的发展留下较多的空间。
本法体系比较完整,调整范围比较全面,结构比较合理,内容比较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基金的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基金持有人为委托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分别承担受托职责;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基本职责: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
(二)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的准入标准及职责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主要有: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管理公司的职责,主要有:募集基金及基金登记;分配基金收益;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基金中报、年报等报告;信息披露;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代表基金行使法律权利。
(四)基金托管人的准入标准及职责
基金托管人的资格条件,主要有: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要求;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从业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营业场所及有关设施符合要求;内部稽核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主要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规定开设基金帐户和资金帐户;按照管理人的指令,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复核、审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申购、赎回价格;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