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谁是基金当事人关系中的受托人?
观点一:托管人是基金持有人的受托人。
观点二: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影响更大,管理人应是受托人。
观点三:管理人、托管人共同承担受托责任,但有分工。
(四)基金是否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观点一:契约型基金只是信托财产,没有行为能力,没有主体地位。
观点二:基金不同于一般的信托财产,有一定的组织化倾向,具有不完全的法律主体特性。在我国的实践中,基金一直以一定的主体身份出现,基金法不赋予基金一定的独立地位,将会对基金的实际运作带来不利影响。
(五)公司型基金是否在《基金法》中规范?
大多数意见:公司型基金在中国缺乏实践经验和法律基础,很难处理与《
公司法》等法律的协调问题,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在本质上都是投资产品,难分优劣。
少数意见:公司型基金是欧美基金组织模式的主流,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优于契约型基金。
(六)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是否可以管理基金?
观点一:从今后混业经营趋势看,应允许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如银行、保险下设的专门部门)管理基金。《基金法》应留有空间。
观点二:银行、保险等机构下设部门管理基金,既不利于控制风险,也不利于监管。银行、保险等机构可以设立独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为今后混业经营留有空间。
(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条件是严一些还是松一些?
观点一: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特许金融企业,应对股东资格有更高要求,股东对基金公司的运作有重要影响。建议规定基金公司股东有证券投资经验,并严格限制资信。
观点二:严格限制股东资格,意味着基金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并将个人和职工持股排除在外。从基金行业的特性看,股东不是最重要的。
观点三: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防范风险角度考虑,应对基金公司的主要股东进行限制,同时为基金公司的组织形式和股东身份留有空间。
(八)基金托管人的范围是否限于商业银行?
观点一:除银行以外,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也可以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观点二:银行外的机构不完全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监督基金运作的能力。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有较为便利的技术条件和系统优势。
(九)开放式基金能否融资?
观点一:应允许基金融资。1、缓解基金头寸紧张,避免基金大量赎回时抛售股票影响稳定。2、对基金融资的额度、期限、用途作出限制,可以防止银行资金进入股市。3、证券公司已经开展质押贷款业务。基金融资,可用所持有的证券担保,银行要审查,没有大的风险。
观点二:应禁止基金融资。1、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投资安排保持资金的流动性,允许基金融资,可能会鼓励基金公司的非审慎经营。2、目前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禁止银行资金托市,基金融资可能导致银行资金入市,加大风险。3、基金融资的利息由未赎回的基金持有人承担,不公平。
观点三:可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基金法》暂不做规定。1、目前实践中虽出现集中赎回的现象,但基金公司通过资产调整能解决资金需求。基金融资问题不是基金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2、我国基金的实践经验不足,融资的立法条件还不成熟。
(十)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开会比例和表决比例是否太高?
《基金法》一审稿、二审稿规定:代表3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即可开会,代表参会的50%份额可通过表决,重大事项需参会的三分之二通过。
观点一:由于基金持有人众多,开会比例和表决比例太高,实际开会和表决困难,达不到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目的。
观点二:1、信托型基金是以信托原理构建基金法律关系的,不同于股份公司。信托型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和基金合同有明确规定。2、基金成立后,如轻易改变基金合同已经确定的重要事项,可能会影响基金的运作,并给持有人的权益带来负面影响。3、开会比例和和表决比例太低,有可能使少数持有 人通过持有人大会决定大多数持有人的权益。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在部分封闭式基金中持有的比例已超过三分之一,很容易通过持有人大会,将封闭式基金转换为开放式基金,或者随意更换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这样不利于基金的稳定运作,也可能对证券市场带来消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