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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条文释义与法理精析》前言--王连洲/董华春

  4月,人大法工委领导带队到基金公司、托管银行调研。4-5月非典期间,人大法工委领导与中国证监会会领导多次沟通意见。5月至6月,人大法工委提出三次修改稿,征求了中国证监会意见。
  2003年6月23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8月4日,北京怀柔《基金法》第四次国际研讨会,重点讨论二审稿。8月27日,人大征求国务院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召集会议听取有关部委意见。 
  9月下旬,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王以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率领证券投资基金法调研组,为提交三审而在上海、深圳两地展开了对基金法草案二审稿的总结调研工作。调研之后写就的草案三审稿对二审稿作了五六十处修改,其中重大修改之处达十五处之多。通过修改,草案更加严谨规范,操作性明显加强;加大了对基金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为基金业今后的发展留下空间。9月28日,人大法律委会议审议修改稿。10月中旬,人大向中央报告基金法的重大问题。
  2003年10月20日,人大法律委会议审议三审稿。10月23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开始审议基金法三审稿。10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分组讨论基金法三审稿。10月24日,中国证监会对三审稿提出修改建议。10月25日,人大法律委会议,《基金法》基本定稿。
  2003年10月28日下午5时03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146人表决,1人反对、1人弃权,其余赞成,表决通过《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胡锦涛主席签署主席令,发布《证券投资基金法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及审议过程中争论的主要问题
  (一)基金法的调整范围?
  1、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和产业基金是统一立法还是分别立法?
  三类基金差异较大,统一立法技术困难。风险投资基金和产业基金缺乏实践经验。
  国家计委和科技部持有异议。计委认为基金法对产业基金规定不够充分,希望单独立法。
  2、证券市场的私募基金是否应纳入《基金法》调整?
  观点一: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差异大,投资者承受风险能力强,无须单独立法,可以适用《信托法》和《合同法》等法律。
  观点二:我国私募基金已大量存在,且有发展的必要,应予规范,以防止风险。
  观点三:私募基金复杂,情况不明,立法时机不成熟,但可在《基金法》中留下空间。
  3、委托理财是否应在《基金法》中明确?
  观点一:委托理财应属于基金公司的当然业务,基金公司已开始受托管理社保基金,完全有能力管理委托理财。目前,社会上有大量的委托理财需求。建议《基金法》明确基金公司的此项业务。
  观点二:委托理财与公募基金的运作相差很大,规则不一。《基金法》若规定不清,可能导致非法集资等行为。应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要不要给基金下定义,如何给基金下定义?
  观点一:基金在本质上是一种投资组织,凡是具有基金特征的,都应纳入《基金法》中调整。不给基金下定义,今后会出现不以基金之名但存基金之实的产品,轻易地规避法律管辖,还可能导致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模糊不清,影响基金市场的发展。
  观点二:明确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与现行法规体系不吻合。由于各界对基金的法律特质意见不一,有“投资组织”、“投资方式”、“投资计划”、“投资信托”“金融工具或产品”、“投融资制度”等多种提法,可以考虑不给基金下定义,改为规定《基金法》调整范围,并明确基金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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