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立专门领导机构,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行长期规划。韩国规制改革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成立了权威的规制改革领导机构,从卢泰愚时期的“行政规制缓和委员会”到金大中时期的规制改革的最高意思决定机构“规制改革委员会”⑤。我国还没有考虑如何通过官产学互动的规制改革机构来长期持续地进行规制改革,虽然在审核审批项目时会组织专家团论证,但政府仍然是发起组织审批改革的主要力量。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事实上是临时性机构,缺乏足够的权威,甚至有审批机关认为地方上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小组是“弱势群体”。审批制度改革是长期的、艰难的,应该成立一个类似韩国规制改革专门委员会的机构(由官、产、学三种力量组成)来领导审批改革,并对改革过程和效果实施有力的监管。
日本在70年代末开始规制改革以来,不断推出规制改革计划;韩国的《行政规制基本法》附则第三条也规定了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制定年度整改规划⑥。但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缺乏一个长期规划。这样的规划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非常的重要,可以说是改革的第一环,一定要对规划进行严格的评估,以保证今后改革的顺利推进。
(二)依法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过程和效果进行监管。日本、韩国在推进行政规制改革过程中,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来保证改革的进行。其中,韩国1997年颁布的《行政规制基本法》指导了改革的进行,日本更是颁布了众多的单行法规,使规制改革依法有章有节、有条不紊的进行。我国在2003年8月颁布了具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里程碑之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我国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许可法》作用有限并且存在一些界定不清的问题,仅靠一部《许可法》还不足以保证审批改革的进行。因此,需要制定法律法规来监督改革的过程,监督的内容应该包括⑴改革的进度是否按规划进行;⑵改革工作是否认真,报送材料和统计数据是否完整、准确;⑶清理的审批项目是否符合要求;⑷改革过程中的投诉及建议是否得到了妥善地解决等。同时,仍迫切需要大量法律法规出台,例如《行政强制法》、《行政收费法》、《行政程序法》等。
(三)坚持监管主体的多元化,保证信息公开。日韩在规制改革过程中十分重视被规制者的参与,主动接受企业和市民的改革要求,这样既可减少改革的阻力又可以获得国民的支持。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为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变管制型政府为服务型政府,更好的适应市场经济和与国际接轨。所以,行政审批机关在观念上就不能将审批对象看成管理对象,要将依法审批看作是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过程,理应接受审批对象和公众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