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中介机构作弊
在国有企业的破产过程中,资产评估中介组织的行为,值得关注。违法破产案件中,中介机构行为的不规范也十分突出。主要表现为不依法进行中介审验。比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某公司破产过程中,将公司净资产确定为5240万元,资产负债率为60。63%,但根据法规规定重新核定,净资产应为3158万元,资产负债率应为72。77%。
5、程序迷失
《国有
企业破产法(试行)》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
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破产的行政规定,都是在现实中遵循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在国有企业破产的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以后,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独立审判权应当予以尊重。但是实践中,对法院审判的干预,还比较突出。由于人民法院与地方的财政、人事联系关系,国有企业破产的违法策划者,往往利用法院与地方关系制度设计的缺陷,影响法院的审判行为。某假破产案,也正是地方当局干预法院审判的一个案例。
程序的混淆的直接结果是,国有企业破产处理结果缺乏合法性。利益受损方往往利用法律上诉程序或舆论监督手段,将案件的真相进行曝光。这将引起追究机制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不按法律程序处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损害国家利益,必将引起中央人民政府对此种行为的反感,也会影响地方形象,同时造成案发区缺乏法律文明的印象,极不利于地方投资环境的改善。是否尊重法律程序,遵守规则,反映了一个地区法律文明程度,而法律文明程度是一个地区社会文明程度的刚性指标。
6.银行担保债权灭失
此问题与第5个问题相关,第5个问题是破产程序正当问题,此问题是实体公平问题。实体问题解决依赖程序的完善。没有程序正当化,就难以产生实体公平。这就是说,银行的担保债权,没有人民法院独立依法处理,而是任由地方行政部门处理,法定的银行担保债权,即应在清算之前予以实现的债权,必然将被后置进而悬空虚化。企业破产制度,如著名法学家江平指出的,“是公平还债的制度”。如果无视法律确定的公平还债程序和秩序,合法利益的受损不可避免。
在政策性破产过程中,银行的债权因为有呆帐核销,冲突并不剧烈。但没有纳入政策性破产范围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银行债权的悬空,成为商业银行不能接受的事实。银行资金和国家财政资产本身具有区别,银行资产的资金的社会性,资金安全要求远远大于国有财产的要求,同时由于金融商业化,金融机构面临金融机构互相间的竞争,还要面临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金融机构的严峻挑战。他们不可能对合法债权的消失,象金融机构商业化以前那样不关心。
银行债权尤其是担保债权,是否能在国有企业中公平清偿,成为银行关注的问题。在未纳入政策性破产范围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银行担保债权这项优先受偿债权,与职工安置费用安排两者之间,争议较大。因为各地通常做法是破产企业的资产先用于职工安置,剩于资产再用于银行担保债权的清偿。对于政策性破产这样的做法,这种中国特色的法律和政策处理方式,地方和有关方面难以非议,但是对于不属于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破产,这样处理,在法律上和政策上都缺少依据。这种做法,也引起国内外破产研究者提出异议,异议一是集中在职工安置优先银行担保债权,二是集中在此种优先中隐含的公共财政义务逃避问题。在争议者看来,国有企业的职工权益保障本身具有合理性,他们在低报酬的国有企业服务,创造了国家利税,国家理应对职工作出公平安置;这种义务应当通过公共财政的必要安排进行体现。而现今各地财政部门这方面的支出极为有限,基层政府对职工的安置,总是用企业土地出让的有限资金去解决,未有更多投入,这必然增大了银行债权悬空的概率。公共财政资产,老虎不出洞,社会性的银行资金不得不处于风口浪尖,担保债权的实现往往岌岌可危。对此问题,应站在各方角度思考,探索公平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