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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不良国企之破产

  二、 国有企业破产中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1、破产企业范围控制
  由于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数大于政府确定的国有企业退出规划安排的破产企业数;也大于国家同时规定“试点城市破产”试点企业数,非规划、非试点国有企业进入破产法律程序,不断在各地出现。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分级所有、分级管理有待继续明确;国企由政府统一管理,还是部门管理,在法律上没有明定。管理主体复杂和不确定,处置国有资产的权力,处于分散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对国有企业进行破产处置,可能群起而为之;然而,当此种趋势发展到危及财政和金融机构消化能力的时候,对于破产的行政干预,势所难免。对于大中型企业的破产,与国有企业退出规划等企业破产的行政安排,进行衔接也成为原有经济体制的要求。
  2、规则二元的问题
  对于国有企业的破产,与其他企业和自然人的破产处置方式,存在“规则二元”,即国有企业的破产,既适用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法律规定,同时适用国家制定的一系列行政办法,甚至行政性的办法优于破产法律规定。
  部分地方反映规则二元化和司法行为的行政干预问题突出,呼吁用完全法治化的手段解决国有企业破产问题。但是,考虑到多数国有企业从来就不是现代经济组织形态的企业,它们作为特殊的经济活动主体,采取特殊的处理方法,在一定阶段仍然难以避免。
  
  3、职工保障问题
  社会保障问题是关系社会和平的大问题。国有企业的破产中,企业职工保障问题,一直就是一个难点。通过调研发现,对于破产企业的职工,一般以破产企业变现资产缴纳失业保险,将职工纳入失业救济的范围。通常的做法是: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这包括对职工工资的支付,对欠缴和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
  由于失业保险的救济期与企业缴纳职工失业保险的年限相联系,对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期限,是否需要延长到企业破产后,一直存在争议。争议一方面是因为过长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期,将影响债权人特别是银行债权的清偿;一方面是因为,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除国有企业负有义务外,大家对国家财政是否应当承担义务,有不同认识。
  现实地看,破产企业职工在企业破产后,最终失去失业救济不可避免;无法再就业的,可能成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另一种情况下,破产企业的重组,可能吸纳部分职工。从总体上讲,国有企业破产,为社会增加了社会保障负担,加大了就业压力。
  公有制下的职工,无法得到权益保障,必然诱发社会治理冲突问题。破产企业的职工上访,趋于频繁。对于国有企业破产中的职工问题,仅仅在破产企业变现资产中给予补偿,这必然带有补偿的差异性和偶然性。有的破产企业可以为企业缴纳8000元的社会保障经费用,有的能缴纳5000元,有的几乎没有能力支付;有的可以给予职工工作年限的补偿,有的无力补偿。没有权利合理补偿的群体,必然产生权利矫正的愿望,甚至转化为诉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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