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赃款赃物的称谓有特定的前提,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不能够称其扣押或者调取的物品为赃款赃物,追缴赃款赃物更是荒谬何况其本身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要彻底摒弃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理念和行为,公安机关的有关文书、对外的有关宣传应当禁止使用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字眼。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通过侦查手段多破案件,依法将各种犯罪嫌疑人通过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交付人民法院的审判,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弥补漏洞,制订有关司法解释,完善
刑事诉讼法
当务之急,我们应当尽快将实践中存在的在有关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等方面的问题逐级向公安部报告,建议短期内应该尽快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有关司法解释,从长远来讲则应该修改
刑事诉讼法。广东省公安厅制订的《广东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房产、股票、期货和与案件有关涉案单位存款、汇款等可以冻结等问题有部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公安部、省公安厅制订的有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性质上只能够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订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流程,它本身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特别对于人民法院而言。
在有关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弥补和完善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公安机关有保全涉嫌违法犯罪所得财产的职责,并将此职责作为公安机关的第八种侦查措施,其内容应当包括保全的范围、方法和保管、移交等方面,这样规定既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相适应,也能够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关系人在侦查阶段处理、转移涉嫌违法犯罪所得财产,从而更能够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更能够为保证
刑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成为可能。
2、对有关房产、股票、期货和与案件有关涉案单位存款、汇款等要采取措施时如何进行要尽快作出司法解释或给予立法。
3、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应当规定返还的前提条件、程序特别是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协调等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还其涉嫌犯罪所得的财产特别是货币以及为争取宽大处理将个人(单位)合法拥有的财产上交时公安机关如何在法律程序上进行处理应当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