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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开放与我国QFII制度的法律问题

  可见,这些已有规定均是与希望境外机构投资者大规模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的良好愿望有许多不协调之处。因此,在《暂行办法》过渡期结束后及时调整规定,放宽政策限制,就显得十分必要。
  4、有些规定不符合对内、外资的平等待遇要求。
  例如,沪深两交所发布实施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均没有对外国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基金的份额比例进行限制,与目前境内投资者受比例限制相比,这一规定无疑赋予了QFII相当大的投资权利。由于开放式基金规模本身存在易变性,投资者在购买开放式基金方面并没有比例限制。但是,在购买封闭式基金方面,目前则有一定约束。根据证监会1998年8月2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单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某一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基金总份额的3%,超过部分须在6个月内卖出;逾期未卖出的,由交易所指定机构强行卖出。此后,在保险公司间接进入证券市场后,由于保险公司资金量较大等原因,其投资单个基金的比例被放宽至10%。这样,目前境内投资者购买封闭式基金时就分别受3%与10%的限制。尽管表面上看,QFII投资比例无限制与3%并不矛盾。因为监管机构实际上还可以遵循“另有规定”,有权针对特殊主体另行规定投资比例。但是从内外资待遇平等的角度来看,赋予QFII太大投资权限的做法值得探讨。根据内外资平等待遇的原则精神,境内外投资者在投资封闭式基金方面显然应该享有同等权利,至少双方的投资比例从理论上说应当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看,如果让QFII购买封闭式基金无任何限制,那么,境内投资者就也应该享受同等待遇,拥有竞争机会上的平等,否则就会有失公平,不利于本国机构投资者的培育。
  又如,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只允许通过投资于基金的途径间接入市,尚不允许购买股票和债券。而《暂行办法》则允许外国保险公司投资于A股、可转换债券和普通企业债券,这一规定虽不违反国民待遇的要求 ,但显然给予了QFII相对于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超国民待遇”,会改变内外资的实质性竞争条件。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时机成熟时,放开内资保险公司投资证券市场的范围限制。
  (二)运作风险
  以下将从法律分析的角度探讨QFII制度在运作过程中的风险。
  我国已于2002年11月出台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标志着国有股、法人股向外资转让法律障碍的撤除。结合QFII制度的建立,境内资本市场已经向外资实现了全面开放,境外的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可以分别通过上述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两条渠道进入境内资本市场。同时,业务多元化发展和混业经营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产业资本已经日益紧密地同金融资本结合在一起,不少企业集团在经营实业的同时还涉足了银行、证券、保险以及资产管理等金融业务。
  在这种背景下,同一外资就可能以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身份进入境内资本市场,一是可以以实业集团的身份受让国有股、法人股;二是可以以其金融子公司的身份申请QFII资格直接进入证券二级市场。
  外资采取“双管齐下”的方式进入我国资本市场,是有其法律上的诱因和经济上的动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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