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本案中,东山理货公司共出具了21份理货证明书,而被委托人提交给东山海关的却只有其中的一部分,可见其必需性站不住脚;
(2)在本案的调查取证中,如果理货证明书是报关的必须手续,则案卷中的理货证明书就不应是由东山理货公司提供,而应是从东山海关提取,以证明其为报关所必需。由此反证,理货证明书不是报关所必需的单证。
(3)在本案中多位证人的证词中都已指出,在我国众多关口,货物出口报关时并不要求提供理货证明书。由此可证,在我国货物出口报关的制度中,并没有出口报关时要提交理货证明书的规定。
(4)根据理货单证的生效要件,如果理货单是报关必需手续,则委托理货人的每次报关均应向海关提交理货证明书,且该理货证明书上还必须有船方的签字认可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不仅不能证明委托理货人每次报关都向海关提交了理货证明书,且作为证据用的理货证明书上根本就没有船方的签字确认,即这些理货证明书都没有法律效力,换句话说,这些虚假的理货证明书根本就是废纸一张!
(5)原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总署监管司、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关于做好海运进出口货物、集装箱监管工作务忘录》以及东山海关的《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之规定能有效地证明理货证明书是报关必需单证是完全错误的。
第一,查遍《
海关法》,并无进出口货物报关必须提交理货证明书或理货单证的强制性规定。至于东山海关向法院提供的《关于[理货证明书]在进出口报关中的作用及相关规定》中所引《
海关法》第
十八条第一款“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中并未明确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报关必需理货证明书。
第二,1996年9月26日海关总署监管司和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所签订的《海关总署监管司、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关于做好海运进出口货物、集装箱监管工作的备忘录》及其1999年续签的该备忘录,其性质是双方的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一是海关总署监管司承诺对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理货业务的垄断性地位的支持,二是以此为对价,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在理货工作中发现走私线索时,积极向海关进行举报。该备忘录因其协议性质,只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效力不具有涉他性。因此该备忘录中所规定的条款如:第一条第三款理货公司“及时如实地向口岸海关提供进出口货物、集装箱及所载货物的理货单证及溢短情况。”第一条第四款“对未经海关验放的进出口货物、集装箱及所载货物,和未办理船舶进出境手续的进出口货物、集装箱及所载货物不予办理装、卸船的理货手续,并及时报告口岸海关”、第二条第六款海关总署监管司“接受理货公司提供的货物、集装箱溢短单和集装箱货物溢短单等作为海关放行手续的补充依据”、第七款“对于漏装、短装的出口货物,其补足部分再出口时,海关接受外轮理货公司提供的短装、漏装证明,作为申报出口的补充依据。”体现的都是签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具有行政授权性质,也就是说,这一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没有将对出口货物进行海关监管的职责全部地或部分地授权给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及其下属各分公司去履行,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及其下属各分公司也并不可能因此一协定而获得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海关监管的权力,该协议也同样未改变理货证明书作为向委托理货方收取现货费用的凭证的因有属性。因此,根据海关总署与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签定的上述备忘录便认定理货证明书是海关办理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的必需单证、只要凭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证明书便足以认定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各种真实情况,而不需对该宗货物进行查验、检疫等等便可放行,显然是说不通的,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