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东山分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二审辩护词

  3、《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单证格式及说明》中对理货公司的理货业务凭证(即原来的理货证明书)的性质规定:“理货业务凭证(即理货证明书)是船方/委托方签证所完成理货工作的凭证”。
  4、以及东山理货公司实际填制的COSTACO DONGSHAN《理货证明书》的内容:“根据本公司[业务章程]规定和贵方委托,本公司为贵方办理完成了下列各项业务,请签认本证明书,凭以按照本公司[费收规则]结算费用。”
  我们完全可以确定,东山公司出具的理货证明书,其性质是证明东山公司完成了船方或收、发货方(委托方)委托的理货工作,经船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向委托理货方收取费用的根据。也就是说,作为向委托理货方收取理货费用的根据,是理货证明书的唯一功用,且其生效前提是该理货证明书上必须有船方的签字确认。由此可见,东山公司出具的虚假的理货证明书,在没有船方的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是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即使是作为向委托理货方收取费用的根据也不行)。而且从性质上来说,出具虚假的理货证明书的行为,其所侵害的对象也不可能是海关的监管关系,而是委托理货方与理货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三、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证明书,不是办理报关的必需单位,理货证明书的效力、真伪对海关的监管行为不具有法定的影响力。
  1、从货物出口操作流程看,货物出口的流程为:先由托送人向代理公司办理货物托送手续,填制托运联单(托送单、装货单、收货单),代理公司同意后签发装货单,托送人持代理公司签发的装货单和联单中的收货单送海关办理报关手续→代理公司编制装货清单送船舶编制货物配载图→托送人将货物运至装船地点→船进港,海关通知港务局,再由港务局业务科通知搬运公司装货和理货公司理货→此时,海关进行查验,最后由边防、商检、卫检、海关、海监联检签证后出口。
  根据货物出口的上述流程可知,理货公司的理货行为及其出具的理货证明书,第一,是在已向海关进行报关之后,对海关核准货物出口不具有影响;第二,理货工作进行时,海关同样须在现场进行查验,理货单证对出口货物的放行不具有意义;第三,出口货物的放行,还须经过商检等职能部门的联检。因此,从货物出口的流程上看,虚假理货对走私罪犯的走私行为不具有任何帮助作用。
  2、原判认为“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证明书是海关在办理海运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中要求的必需单证,作为办理海关放行手续的补充依据。如果没有理货证明书,船舶海运出口中的手续就不完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