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客观方面,东山理货公司出具虚假的理货证明书与走私犯罪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东山理货公司出具虚假的理货证明书不能起到逃避海关监管的作用,对走私犯罪的完成不可能起到任何帮助作用。
一、从理货工作的性质上看,理货工作是一种商业性行为,而不是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国外轮理货公司业务章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理货公司的主要业务有两种,一种是代表船方理货,一种是代理委托方理货。理货工作的任务是1、理清货物数字,分清货物残损;2、理清集装箱数字,分清集装箱残损;3、集装箱装拆箱的施封、验封以及理清箱内货物数字,分清箱内货物残损;4、绘制货物积载图和集装箱积载图,制作货物分舱单;5、依据理货结果,办理交接、签证手续,提供有关理货单证。据此,可以看出,理货工作的基础是船方和/或发货人、收货人或其他单位的委托,而不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理货部门不具有法定的检查、验证货物真实情况的权力与职责。理货工作的成果体现形式是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证明书等相关凭证,用以说明其所理货物的数字、残损、积载情况等。该理货证明书一式叁份,经船方签字后,自留一份,送船方、外代各一份。若该理货证明书存在瑕疵,其承担瑕疵担保的范围是《中国外轮理货公司业务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委托本公司随船理货的船舶,以及同一航次的装卸均委托本公司理货的船舶,如由于两次理货数字不一致而造成船方对短少货物经济赔偿时,由本公司承担船方的赔偿责任。”即对因其理货过错造成船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理货公司因其理货瑕疵而承担的责任也只可能是对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责任都是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责任。根据理货工作的性质,应该说,理货公司对其理货瑕疵、甚至虚假理货不承担行政责任,更不用说承担刑事责任。
二、理货证明书(现改名为理货业务凭证)的性质及作用问题。根据
1、2001年7月9日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致福建漳州达理律师事务所《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关于有关理货单证事宜的复函》,“一、理货证明书现已更名为理货业务凭证,是记载全船货物装卸中所发生的各项作业项目的汇兑单证,主要用于收取理货费用。制作一式叁份,船方一份,船舶代理公司一份、理货公司留底一份。二、鉴于出口贷物报关发生在装货之前,理货业务凭证本就不是托运方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必须提交的必不可少的单证。”
2、《中国外轮理货公司业务章程》第十七条“在全船理货结束时,理货组长编制理货证明书,提请船方签字。本公司凭理货证明书和其他船方签证,向船舶代理人结算各项费用。”《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理货规程》第十七条“在全船理货结束时,对进口货物,理货组长应根据计数单和舱单,汇总编制货物溢短单;根据现场记录,汇总编制货物残损单,各一式七份,经船方签字后,提供船方、仓库、海关、外代、外运、船公司各一份。对出口货物,理货组长应根据货物积载草图,绘制货物积载图一式六份,经船方签字后,提供船方四份、外代一份;根据计数单和装货单,制作货物分舱单,每个装货港一式伍份,提供船方四份。理货组长应制作理货证明书一式三份,经船方签字后,提供船方、外代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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