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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东山分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二审辩护词

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东山分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二审辩护词


陈荣文


【关键词】辩护词 走私 理货 理货证明书
【全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齐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东山分公司(下称“东山理货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案卷,作了细致的案情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较清晰、全面的认识。根据本案事实和我国《刑法》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东山理货公司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现将辩护意见阐释如下,敬请合议庭审议该案时予以采纳:
  《刑法》第156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同犯罪的规定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它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犯该罪至少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在该罪的主观方面,该犯罪主体必须具有与走私罪犯通谋走私的直接故意;
  2、在该罪的客观方面,该犯罪主体必须作出了为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它方便的行为。且该犯罪主体的上述行为对走私罪犯的走私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有助于其走私犯罪的实现。换言之,在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为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它方便的行为与走私罪犯的走私犯罪实现这一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
  而在本案中,第一,在主观方面,东山理货公司并没有与走私罪犯通谋走私的直接故意。
  众所周知,直按故意指的是行为主体明知其行为会发生某种法律后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在本案中,第一,东山理货公司并未通过其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形成与走私罪犯共同走私的意思。第二,东山理货公司的负责人洪涛,虽然指使公司职员陈定坤、蔡志阳为走私罪犯出具了虚假的理货凭证,并收受了对方的好处费,但其出具虚假的理货凭证的目的是为了替公司招徕业务、替公司赚取利润以及贪点小便宜,并没有与走私罪犯通谋走私、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赚取巨大走私利润的故意。在本案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洪涛指使陈定 坤、蔡志阳出具虚假的理货凭证时,其主观愿望是为了帮助朱建烽走私,更不用说是明知朱建烽走私而与之通谋,共同走私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以赚取巨大的非法所得。从本案现有证据上看,1、洪涛与朱建烽只有一面之交,相识并不深,不存在通谋走私的基础;2、洪涛与东山理货公司无论是事前还是事后,均没有与走私罪犯朱建烽就走私犯罪一事进行过任何的协商,不存在与走私罪犯共谋的事实; 3、从本案证据上看,无论是洪涛还是东山理货公司,都没有从该走私犯罪中获取过走私的犯罪所得,进一步证明东山理货公司不可能是走私犯罪的共犯;4、不能从洪涛收受过好处费,便推定洪涛对走私罪犯的走私行为是明知的,更不能就此进一步推定洪涛与走私罪犯就走私犯罪进行了通谋。因为,尽管收受好处费与出具虚假的理货凭证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虚假的理货凭证究竟用于何处,洪涛并不明知,没有任何人或单位作此一要求时告诉了洪涛他会将该虚假的理货凭证用于何处。且从理货凭证的性质上看,理货凭证主要是作为结算凭证使用,因此,洪涛也不可能知道朱建烽会将这些虚假的理货凭证用作走私用途(至于事实上这些理货凭证是否真的能对走私起到帮助作用,那是另外一回事)。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洪涛在指使陈定坤、蔡志阳出具虚假的理货凭证时,不具有以此逃避海关监管、帮助走私罪犯进行走私的直按故意,更不具有与走私罪犯进行通谋,共同走私的共同故意。因此,东山理货公司及其负责人洪涛因不符合《刑法》第156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共犯的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的要件,不构成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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