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经指出,诚信是生存之本。诚实信用是人之为人的人格堤坝,是商之为商的交易后盾。为人,不讲究信用,就会滋生人际交际障碍,错过人际交际机会,从而阻断人际交际道路;为商,不讲究信用,就会丧失商事交易市场,损害商事交易利益,从而葬送商事交易前途。[15]同样,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当讲究诚实信用,体现“诚信理念”。尤其在民事纠纷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的今天,“诉讼欺诈”现象日益严重,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的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的甚至“冒名诉讼”、“突然袭击”等等。其危害性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16]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将诚实信用规定为诉讼原则,但在诸多条文中却体现着这一原则所蕴涵的精神,可将这些内容归纳为如下几类:(1)保证证据真实方面的诚实信用要求,例如,关于作证义务的规定(第70条)、证人不得拒绝作证的规定(第65条)、质证的规定(第66条)和当事人陈述的规定(第71条)。(2)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方面的诚实信用的要求,例如,关于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赔偿的规定(第96、98条)。(3)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关于诚实信用的要求,包括对违反该原则作伪证和阻止作证(第102条)和不履行协助义务(第103条)行为的制裁规定。(4)关于法院在审理和裁判中遵守诚实信用的规定,包括法院收集证据的规定(第116条)、法院调解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的规定(第85条)和违反程序所导致的后果的规定(如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事由的有关规定等)。(5)关于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规定(第50条)。[17]这一系列规定都是“诚信理念”在民事诉讼中不遮不掩的体现。
这就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要特别强调“诚信理念”。首先,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不得进行不当诉讼行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作伪证,并且“禁止反言”,[18]否则法院有权干预,甚至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其次,“诚信理念”也要求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要铸就起诚实不欺的理念,如,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词、鉴定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等。再次,“诚信理念”更要求法院在审理和裁判案件时要公正合理。比如,对待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时、判断证据时都要诚实善意,禁止滥用权力,禁止“审判突袭”,禁止“诉讼伤害”等等。
因此,只有在民事诉讼中真正贯彻了“诚信理念”,民事诉讼才获得了有效的信用保障。民事诉讼的“信用保障文明”也随之构建起来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