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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民法理念”散论

     平等理念之所以要在民事诉讼中贯彻,一方面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决定了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也必须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如果当事人依法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而在纠纷发生后的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那么,实体权利的平等是不可能实现的。另一方面,从保障诉讼程序角度讲,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使双方在诉讼中有着平等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手段,双方充分陈述事实,法院中立审查判断,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才能做到程序公正。
     这就要求法院把平等理念输入到民事诉讼程序中去,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原则,以切实使当事人在平等的“精神家园”里品尝到现代诉讼文明结下的累累硕果。这就是所谓民事诉讼的“机会均衡文明”。
  四、自由理念:民事诉讼的意思表达文明
     自由是哲学和法学上的永恒命题。自由作为人类追求的一个目标,一直为人们极为关注的焦点,仁人志士给其以深深的尊重,宁愿为之抛头颅、洒热血。匈牙利诗人裴多菲那句振聋发聩的千古绝唱,道出了自由的最高价值;而马克思与恩格斯所憧憬的理想社会,其实正是一种“自由联合体”。[11]自由意识一旦扎根于人脑,形成一种“固有精神实体”,便成为“自由理念”。民法中的自由理念来自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石,不可避免地要延伸到诉讼领域,同时也需要诉讼法的公力保障。在诉讼法上体现意思自治,使意思自治在诉讼领域获得扩张,对于当前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自由理念”的体现主要是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处分原则”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自由,使民事诉讼散发出浓郁的意思表达文明的气息。处分原则使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处分实体权利。比如,诉讼主体在诉讼时可以自由确定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以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来处分诉讼权利。比如,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也可以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双方都有权请求法院调解,还能以其意愿决定是否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提起上诉;有申请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的自由,在执行中有撤回申请的自由等等。   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表达自由,其立法宗旨就是把“自由理念”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以营造民事诉讼的“意思表达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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