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民事诉讼中的权利理念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民事诉讼要保障民事实体权利;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又要关注民事程序权利。实体法虽然规定了光辉耀眼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不可能自动地享有这些权利,也就是说权利绝非是人走路走出来的,只要权利的义务人不是自觉地尊重权利,同时缺乏权利者为实现权利的积极活动,权利就不能取得作为权利应有的实效性。如果没有权利者坚强的活动特别是没有诉讼活动,那么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便犹如空头支票上所写的金额数字。[9]
与此同时,
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当事人的诸多诉讼权利,如起诉权、申请回避权、辩论权、上诉权等等。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23条第2款规定:“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可见,立法已经昭示出了民事诉讼中应贯彻权利理念的诉讼文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有效地保障;当事人之间也应相互尊重对方的诉讼权利,真正通过“诉讼权利”这座桥梁来沟通当事人的“诉讼感情”,使诉讼的行进节奏有条不紊,而不至于因诉讼主体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侵犯对方的权利而殃及诉讼节奏。
因为民事诉讼毕竟是民事纠纷案件而非刑事案件的一套解决机制,它强调“平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防止矛盾激化。所以,它尤其注重诉讼节奏的合理控制,而权利理念的浓厚无疑会有利于实现这一诉讼要求,映射出民事诉讼的“节奏制约”文明。
三、平等理念:民事诉讼的机会均衡文明
平等理念来源于民法的平等原则。民法“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活动中的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10]平等理念延伸于非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主要表现为它注重“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注重“不偏不倚”,而非“偏袒一方”。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也应贯彻平等理念。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都平等地享有
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优于对方或享有比对方更多的诉讼权利,法院在诉讼中也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加以歧视,也不能允许当事人享有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也就是说,任何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中,也就丧失了他在原来生活中的角色,不管他以前是名门权贵,还是出身卑微,只要他进入了诉讼流程,他就是原告或被告(有时抑或第三人),舍此没有任何其他角色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