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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适当成年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
  (三)与本案有牵连的人员;
  (4)其他不适宜担任适当成年人的人。
  第四条(通知)
  讯问、开庭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通知适当成年人到场。通知方式应当尽量迅捷。
  通知适当成年人应当首先考虑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教师。在下述情况下,应当通知适当成年人社团派人到场担当适当成年人:
  (一)如果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教师到场可能损害未成人利益,或者有碍侦查、讯问、审判的;
  (二)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其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教师到场的;
  (三)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教师拒绝到场的;
  (四)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教师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到场的。
  第五条(强制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到场)
  对于父母、监护人拒绝到场,但是根据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需要或案情需要,讯问、审判人员认为父母、监护人应当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向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发送《强制到场通知书》,并采取必要措施强制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到场。
  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拒绝到场,情节严重者,可以对其处以警告、训诫、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到场时间)
  适当成年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小时以内到场,最长不得超过四小时。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规定适当成年人到场的其他适当时间。
    第七条(适当成年人的职责)
  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讯问人员或者庭审是否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对于有不法或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并在《适当成年人到场书》上注明;
  (二)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审判程序和方式,协助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沟通;
  (三)帮助未成年人解决饥饿、恐惧、焦虑等生理、心理问题,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八条(保密义务)
  适当成年人应当保守因介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所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侦查秘密等,不得有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也不得泄漏案情。
  第九条(律师的提前介入)
  公安机关自首次讯问未成年人时起,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到场。
  律师与适当成年人应当互相配合,共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律师不能代行适当成年人的职责。
  第十条(监督机关)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实行情况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一条(试行)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注释】  国内关于这一制度的译名并不统一,也有的称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参见刘芹:《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3期;林志强:《第二次“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6期),还有的称为“适当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参见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例”》,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在2003年3月20—22日“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上海·华东政法学院,这是国内最早关于这一制度的专门研讨会)上,会议组织者及与会代表曾经为这一制度的译名颇费斟酌,但均未能找到一个理想的译名,因而决定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这一译名(曾经考虑将appropriate adult 译为“少年犯辅导员”)。笔者主张适用“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这一名称,其主要考虑在于“适当成年人”强调了主体的“适格性”,而“介入”一词较之“参与”、“在场”更为积极,也更能体现“适当成年人”的地位与作用,更符合这一制度设计的内涵。

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行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254页。

余肇中:《选定海外地区少年法庭的运作》,香港立法会秘书处资料研究及图书馆服务部提供,2003年5月20日。

The Rights Practice-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Appropriate Adult Seminal(March, 2003), Introductory Remarks I.

Young Offenders, law Police &practice, London, 2001, p39.

Acting as an appropriate adult: A good practice guide, p2.

刘芹:《“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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