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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

  (二)适当成年人队伍的建立
  政府应当组建适当成年人社团,对于青少年社工、共青团干部、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等充当适当成年人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合格后加入适当成年人社团。社团设置协调员负责联系和派遣适当成年人。适当成年人社团应当是独立的,不依附于其他组织,尤其不能依附于警察机关。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关联的人员(包括可能参与违法犯罪人员,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等)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侦查(调查)、起诉、审判或者有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人员均不能充当适当成年人。
  (三)适当成年人的作用
    适当成年人到场后,不能消极的观察司法机关的活动,而应当主动积极的发挥下列作用:监督讯问、审判等活动中是否有违法和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等诉讼活动的含义;帮助未成年人理解其行为、语言的法律意义;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等司法人员沟通;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殊需要,避免未成年人陷入焦虑、饥饿、孤独、恐惧等状态。
  (四)适当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
  适当成年人应当享有介入未成年人案件不受非法干预、对司法工作人员违法或不适当行为提出纠正、必要的费用补贴等权利。同时还应当履行不得非法干涉公安等司法机关正当诉讼活动、不得泄漏与案件有关的秘密、不得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的义务。
  (五)适当成年人介入程序
  1.讯问阶段的介入程序。
  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之前应当通知适当成年人到场。适当成年人到场后,公安机关应先向其告知担任适当成年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向适当成年人介绍案情。随后可以开始讯问。讯问结束后,适当成年人在笔录上签名,并填写《适当成年人在场书》,详细记录警察讯问过程,着重记录讯问人员是否有违法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如果公安机关释放未成年人,适当成年人应当护送其安全回到家或住处。特殊情况下,负责将其安置于适当场所。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的介入程序,参照公安机关讯问阶段办理。
  2.人民法院开庭审判阶段的介入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向适当成年人发送到场通知书。在开庭阶段,审判长应当向适当成年人告知权利义务。随后可以开庭审判。庭审结束后,适当成年人应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并填写《适当成年人在场书》,记录审判过程是否有违法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如果当庭释放未成年人,适当成年人应当护送其安全回到家或住处。特殊情况下,负责将其安置于适当场所。
  (六)适当成年人介入的法律地位
    法庭对于没有适当成年人到场情况下所取得的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在没有适当成年人到场的情况下,不得开庭审判。
  (七)立法设计
  十届人大已经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列入本届人大立法规划。从现实性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借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之机,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增加关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规定,然后制定关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专门法律。笔者建议《未成年人保护法》可以增加以下条文规定:
  讯问、审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在场。讯问人员在没有适当成年人在场情况下所取得的未成年人供述不具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得在没有适当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开庭审判。
  公安机关自首次讯问未成年人时起,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律师与适当成年人应当互相配合,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不能代行适当成年人的职责。
  关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专门法律,可以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对于其具体内容,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适当成年人介入试行条例》(建议稿)
  第一条(政府责任)
  各级政府负有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的责任,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专业的适当成年人社团组织。
  第二条(适当成年人的范围)
  适当成年人可以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教师;
  (二)青少年社工;
  (三)共青团干部;
  (四)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
  (五)经过适当成年人工作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除第一项人员外,应当加入适当成年人社团,并经过适当成年人介入工作培训,具备担任适当成年人的必要技能。
  第三条(不得担任适当成年人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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