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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

  笔者认为,律师与适当成年人应当互相配合,以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应当修改,规定在第一次讯问未成年人时起,律师就应当与适当成年人一样到场。律师专门负责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适当成年人不负为未成年人解决法律问题的义务,而主要是监督警察讯问的合法性、适当性及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沟通,律师不能替代适当成年人。
  (五)适当成年人的来源与保证
  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谁可以充当适当成年人。就一般情况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及教师是最为适当的适当成年人。他们最关心未成年人的权益,也较为了解未成年人,容易与未成年人沟通和赢得未成年人的信任,因此能积极、有效地监督警察讯问等活动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也最容易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沟通。此外,从某种程度上说,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到场也是其一种权利。因此,笔者主张在选择适当成年人时,应当首先考虑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
  但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许多特殊情况,例如(1)未成年人没有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2)无法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3)虽然能够通知,但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因经费、工作等原因不能到场,或者拒绝到场,或者不能在适当的时间当场等,这时候就需要有其他适当的人来承担适当成年人的职责。因此,建立一支常备性的、专门的适当成年人队伍是必要的。
  建立常备性的、专门的适当成年人队伍也是可行的。目前,我国有一批热心从事青少年保护工作的队伍,如共青团、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高校学生、离退休人员、专门的青少年工作人员等,上海还试点建立了专门的青少年社工。完全可以从这些人员中招募志愿者,在经过必要的培训后,建立适当成年人社团组织,再由这种社团组织来提供优质、迅捷的适当成年人服务。
  (六)经费问题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运作必然需要经费支持,这种经费需求主要体现在适当成年人的招募与培训、适当成年人社团组织的建立与日常工作的开展、适当成年人到场服务等方面。笔者主张效仿英国《犯罪和骚乱法》的规定,明确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是各级政府的职责,政府应当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提供经费保障。具体来源,可以由各级未成年人(青少年)保护委员会负责,在没有建立专门青少年保护机构的地区,可以由民政部门提供。在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试点阶段,可以考虑通过试点单位筹措、社会捐助、向慈善基金会募集等方式来解决。上海建立了青少年社工队伍和青少年社工组织,这是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有利条件,因此就上海而言可以考虑利用已有资源,由青少年社工组织来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
  五、具体设计
    借鉴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同时充分考虑我国少年司法的本土化特色,笔者提出对我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如下设计:
  (一)适用案件类型与诉讼阶段
  适当成年人人介入制度适用于下列案件:(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3)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5)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6)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在条件成熟时,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还可以推广到限制行为能力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去。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运作的重心是在公安机关侦查(调查)讯问阶段,但是笔者认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可以延伸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事实上,这也是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和发展。如《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4月)第11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4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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