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要求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一规定确立了儿童权益保障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体现的正是对儿童最大利益的追求。《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还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也正是对这一规定的贯彻。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7.1条还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15.2条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维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以拒绝他们参加”。第15条的“说明”进一步阐释:“规则15.2中所述的父母或监护人参加的权利则应被视为是对少年一般的心理和感情上的援助,在整个程序过程中都是如此”,“主管当局在对案件寻求适当处理时可能特别会从少年的法律代表(或少年可以而且真正信任的某个其他个人助理)的合作中获益。” 可见,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要求。
四、可行性
(一)法律依据问题
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首先面临的是法律依据问题。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虽然还很不健全,但是从侦查(调查)讯问直到审判阶段,我国并不乏关于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法律依据。[16]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不过是将这些规定的要求更为具体化和严格化。此外,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也符合《
宪法》人权保障要求,符合《
未成年人保护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以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要求。当然,必须指出的是现有法律规定尚很不完善,应当尽快完善和制定相关法律。
(二)来自公安机关等的可能性障碍
公安机关可能会对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提出质疑,这种质疑大约包括以下几点:(1)没有必要;(2)影响办案效率;(3)适当成年人介入后可能泄密;(4)现实性的疑虑(例如由于看守所的现有严格管理制度,适当成年人难以或者不便介入)。
关于建立适当成年人的必要性问题,前文已经论述,在此重点分析其他质疑。事实上,对于警察机关来说,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并不是给他们增加了麻烦,反而是有利。最明显的一点是,适当成年人介入可以为警察的取证提供保护,大大提高警察取证效率与成功率。在适当成年人介入下取得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证据的采信度提高了。另一方面,由于有独立于警察机关的适当成年人在场,犯罪嫌疑人的家人一般来说也将更乐意接受公安机关的工作,判决的结果也容易被接受。因而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将会提高,诉讼成本将会降低,而并不是影响办案效率。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可能还会担心因为适当成年人的介入而泄漏侦查或调查秘密。对此可以明确规定适当成年人负有保守案件秘密的义务和违反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建立一支专业化的高素质的适当成年人队伍。在有充分理由认为适当成年人可能泄漏侦查或调查秘密的特殊情况下,可以经县以上公安局长的批准后,在适当成年人到场前对未成年人先行讯问。
对于现实性的疑虑,可以通过完善看守所管理制度的方式解决,规定看守所应为适当成年人到场提供便利。
(三)适当成年人介入侵害未成年人隐私的可能性及其防范
适当成年人介入未成年人案件后,因其对案件的了解,将知悉未成年人的相关隐私。为了防止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侵害,应当立法明确规定适当成年人负有不得泄漏未成年人姓名、性别等隐私的义务,对有这一行为者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样,高素质和专业化的适当成年人队伍也有利于防止侵害未成年人隐私的现象。
(四)律师是否可以替代适当成年人
2003年,在华东政法学院所举行的关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研讨会上,对于律师是否可以代替适当成年人曾经发生过较为激烈的争论。就英国立法例来看,该国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不能替代适当成年人,其理由主要在于律师与适当成年人所肩负的职责不一样,前者主要是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而后者主要是监督警察讯问和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沟通。笔者赞同律师不能替代适当成年人的观点。除了基于两者作用不同的理由外,还因为我国目前《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只能在第一次讯问后才能到场,这意味着未成年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时无法得到律师的帮助。此外,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给未成年人提供一种额外的保护,体现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如果律师可以替代适当成年人,则抹杀了这种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