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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

  从实践情况来看,也不容乐观。2003年10月,上海市少管所对在押的未成年犯进行了一次关于适当成年人参与首次讯问情况问卷调查。参加问卷调查的未成年犯共计103人,年龄在14-16岁的27人,占26.2%,年龄在17-18岁的76人,占73.8%。调查显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首次讯问时,被通知前来指认的家长有20人,青少年保护干部3人,共青团干部3人,社区或街道干部2人,律师9人,合计37人,占39.2%。但除了承办人员外没有人参与首次讯问的103人,占100%。本次调查显示在当前上海的刑事讯问过程中,基本没有采取国际上目前比较普遍的适当成年人参与首次讯问的制度,仅仅在讯问前或拘留期间告知家长等相关成年人该名少年已经收审在押。[10]
  三、在少年司法中首先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必要性
  在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中,少年司法制度常常充当了一种先驱者的角色。许多制度往往是首先作为一种例外为少年司法制度所采用和实践,而后再从例外走向原则,推广到成人司法制度中去。例如缓刑制度、不定期刑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等,即是如此。自20世纪60年代后,少年法及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最为迅速,它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首领”和“先锋”地位。[11]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称:就传统的司法而言,少年司法中确实有着极具革新性质的内容。[12]台湾著名学者林纪东先生也曾经指出:“少年法之理论,与传统之刑事法理论,(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理论),虽多距离,然对旧日之刑事法,正有推陈出新之作用,刑事法之改正,将于少年法始肇其端”[13],“今后刑事法改正之途径,均可于少年法之检讨,见其端倪。”[14]
  之所以少年司法领域可以成为许多制度(尤其是那些在短期内难以被接受的权利保障制度)的试验之地,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及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本能之爱,另一方面也因其成功率较高而风险性相对较小的缘故。未成年人与少年司法的特殊性也要求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采取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措施。笔者认为,在我国,作为重要的权利保障制度的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亦应当首先在少年司法中建立。
  (一)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贯彻新宪法人权保障要求,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需要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国际社会均把未成年人作为人权保障领域的“精选人群”,并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状况作为衡量一国人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而未成年人中的违法犯罪群体是权益最易受到侵犯,尤其需要关注和保护的特殊群体。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为主要价值目标,从细微之处体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人性关怀,这一制度的建立将大大提高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力度与水平。
  (二)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要求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在被警察讯问或处在少年司法的其他程序阶段时,很可能会出现害怕、气愤、孤单等心理问题,也可能面临饥饿、疲劳等生理问题。因此他们非常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适当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很可能不能理解警察讯问等司法程序、措施的含义,不能很好的理解自己言语及行为的结果,也可能不能准确、适当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因而影响其供述的真实性、准确性,导致案件的疏漏。因此,他们需要有适当成年人的介入以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
  此外,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面前,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极为弱小,他们非常容易受到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侵害。因此,他们也需要相对独立的适当成年人的介入以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实现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转变的要求,是司法公正的要求
  就刑事司法而言,有两种典型的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以对犯罪者判定有罪为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而正当程序模式则把程序性规则看得比定罪更为重要,其价值诉求是程序正义。就英国的实践来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建立是刑事司法从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转变的要求和结果。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程序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将平衡司法机关(尤其是警察机关)与未成年人的力量对比,促使警察等注重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和权益的保障,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四)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
  “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整个司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占有特殊的地位;少年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准之一。” [15] 因此,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健全具有重要的意义。经过约20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少年司法制度,但是还很不完善,急需推进少年司法改革。我国当前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中最为薄弱的一环是如何平衡司法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与弱小的未成年人之间悬殊的力量对比,以实现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正是针对这一薄弱环节的重要改革措施,它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成熟与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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