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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

  当适当成年人到场后,他们会完成一系列的工作,主要包括:(1)检查记载着未成年人被羁押的时间和自逮捕后发生了什么的羁押记录;(2)与未成年人核对,以确定是否被告知拘留的原因;(3)向未成年人解释自己的职责和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4)让未成年人知道在警察局的权利和程序;(5)让未成年人理解警告(caution)及其含义; (6)让未成年人确信,只要愿意就可以让某人知道自己所在的地方。警察应当在适当成年人到场的情况下,告知嫌疑人享有通知他人已经被捕的权利、私下咨询律师的权利等基本权利。
  在适当成年人和律师到场后,警察可以开始讯问未成年人。需要强调的是,英国认为适当成年人与律师是明确区别开来的,并且两者不能互相替代。一般认为适当成年人与律师具有以下区别:(1)律师到场是代表未成年人。他们根据未成年人的通知而到场。在警察提问时,他们在这种通知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提供说什么的建议;(2)律师具有法律资格,能在法律事务方面提供建议;(3)适当成年人是用以协助未成年人和警察沟通;(4)适当成年人没有法律资格,但是经过相关的培训。
  警察讯问后,羁押警官将决定是否起诉嫌疑人,或者是否释放嫌疑人,或者保释后释放。这时可能需要对嫌疑人进行拍照、提取指纹或DNA样本。如果必要,适当成年人将继续留在警局,并向嫌疑人解释这些程序。如果嫌疑人被释放,适当成年人将确保嫌疑人安全的回家。
  (六)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意义
  在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被认为是刑事司法程序由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转变的结果。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就是以程序公正确保司法公正,这一制度能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少年司法中得到实现。同时,对于警察来说也由几个方面的好处:一是可以使警方不滥用权力,使被讯问的人不受凌辱;二是保护嫌疑人,同时也保护警察自己;三是使警察更加专业化;四是提高证据的可靠性、证据力。[7]所以,从英国警察的实践经验来看,尽管这一制度可能会怀疑影响警察的办案效率和花费一定的经费,但是这一制度的意义是得到肯定的。
  二、与我国类似制度的比较
  在我国,对于大多数人而言适当成年人都是一个陌生的词语,但是分析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却不难看到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类似的方面。
  (一)类似规定与做法
  早在1962年12月公安部发布的《预审工作细则(试行草案)》第21条就规定:“对少年犯的审讯,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他的父母或监护人以及所在学校的代表参加讯问。”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第4款规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这一规定将到场人扩展到法定代理人、教师、近亲属等人员,并强调禁止披露因为到场所获得的案件信息。1995年10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这一规定的最大变化是,把“可以通知”转变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关于讯问未成年人时家长等成年人的到场问题,也是改革的重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曾经在第五篇“特别程序”中单独设置了“未成年人案件”一章。建议稿第285条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未成年嫌疑人时,必须通知其辩护人到场。至于未成年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和学校的教师是否要通知到讯问现场,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裁量。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对侦查机关形成制约和监督,避免诱供等不法侦查方式,并随时为未成年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稳定他的情绪。[8]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完全采用建议稿的意见,但在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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