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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与联合国人权国际标准大致是可以兼容的,并无显著冲突。但是,我国宪法中这些规定囿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视角,对人权外延的概括不全面,缺乏某些权利的规定,如未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权,罢工权,知情权,请愿权,生命尊严权,沉默权,财产权,安全权,隐私权,不受任意逮捕监禁的权利,寻求司法保护权,不受双重审判或处罚的权利,创制权,复决权,抵抗权,公共事务参与权,良心自由,表达自由,新闻自由,更正权,学术自由,安全而卫生的工作条件权,雇佣机会平等权,享受适当工作条件权,文化遗产继承权,迅速获悉所受指控的权利,在合理时间内受审或释放的权利,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死囚寻求赦免权等。
  虽然国际人权公约确立了普遍的、国际的人权标准,以便于各国遵循,但它并不是强制性的。国际人权法是被设计用来帮助引导各国社会尊重它们的居民的权利的,一个国家究竟将人权哪些内容列入宪法保障的范围, 还必须依赖国家所赞许的权利观念,依赖国家的风俗和习惯,依赖国家的政策以及社会的力量等等。因此, 要使宪法真正发挥对人权的保障作用, 就必须在人权的理想与现实之间找到一个契合点,将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结合起来。
  三、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保障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笔者认为,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 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在政治权利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在特定人权利保护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另外,司法执法中也有一些有关人权保障的法律法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等。但就整个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来说,还存在许多问题,须进一步改进、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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