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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事实上,人权的社会性与自然性是密切相关的。人的自然性、“天性”是人权产生的必要条件;而人的社会性则是人权形成和发展的基础,二者是统一的,也是相互渗透的。人的社会性是人权的主导因素,人的自然性是人权的前提。同时,人的自然性也受社会性的影响而有所发展变化。强调人权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核心在于“把人当人”,从而懂得尊重人的人格尊严与自由,珍视人的生命。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宪法中的“人权”概念作扩大解释,承认其自然性,从价值层面对人权进行界定,认识到其应然性。这样才能实现对权利的充分保障,从而实现人权入宪的初衷。
  (二)我国宪法中人权外延的缺失
  此次宪法修正案的另一大缺陷在于,将“人权”二字写入宪法,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然而,人权的外延是什么?我国是否存在一套完整的权利体系与“人权”相对应呢?
  当“人权”一词被谨慎使用时,人权并不是某种笼统抽象的“善”。它在特定、明确、通俗的意义上表达了对个人尊严和真正的个人自主性的尊重,表达了一种共同的正义和非正义观念。在国际文件中,尤其是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被列举的每个人的人权包括:生命权、不受任意处决权和获得身心完整权、不受酷刑和虐待权;不受苦役的自由权和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其他人身束缚的自由权;刑事程序中的公平受审权;在自己国家中居住和迁徙的自由权,包括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和返回自己国家的权利;良心、宗教信仰、表达和结社的自由权;参政权;获得法律平等保护权;以及要求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之后,联合国又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人权公约,规定了一些补充性的权利。如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中,政治自决和控制自然资源都被作为权利。后来,又争取使和平权、健康环境权以及政治上、社会上和经济上不断发展的社会里的生存权得到承认。
  我国宪法中目前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分四大类:(1)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包括: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批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2)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宗教信仰自由;(3)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包括: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的休息权,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4)特定人的权利,包括:保障妇女的权利,保障退休人员和烈军属的权利,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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